(2013)西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辛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78号原告辛某。委托代理人周成玉,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丁某。原告辛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9日在莱西市人民医院生一女孩丁雅心。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另外被告不务正业,又没有固定工作收入,自己好吃懒做并有吸毒恶习,曾经被公安机关为吸毒查拘过,没有钱花就向原告要,原告不给就对原告打骂。现原被告已分居6个月,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故具状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丁雅心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丁雅心年满18周岁止,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于2009年夏季与被告认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9日婚生一女孩丁雅心,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3月份,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虽分居生活,但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辛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共计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审 判 员 李海方人民陪审员 周瑞福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