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法委赔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绍全申请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虐待致人死亡一案的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绍全,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3)辽法委赔字第8号赔偿请求人:张绍全,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王钢克,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彤,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法定代表人:刘贵满,系该监狱监狱长。委托代理人:李雅君,系该监狱法规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姜代军,系该监狱生活卫生科科长。复议机关:辽宁省监狱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单成繁,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群,系该局法律顾问。赔偿请求人张绍全以延误治疗致人死亡为由申请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以下简称第五监狱)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第五监狱(2012)凌五监赔字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向辽宁省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辽宁省监狱管理局作出辽监管函(2013)6号复议决定书,张绍全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第五监狱不予赔偿决定认为,在张雷服刑及治疗期间,第五监狱不仅认真执行了《监狱法》及有关政策规定,而且还竭尽所能地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将政府的关怀和政策的温暖不遗余力地倾注在张雷身上。张雷完全属于因病正常死亡,第五监狱对此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更不存在延误治疗问题。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其赔偿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监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对张绍全的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复议决定认为,从张雷入监服刑开始,第五监狱根据其患有肺结核的实际情况,并未安排其从事劳动改造,根据张雷病情,给予对症治疗,当病情出现变化时,又及时将其转入到具有押犯能力和医疗资质的辽宁省辽西新康监狱(凌源管理分局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第五监狱对张雷的救治态度是积极的,并无不当和违规之处,张雷属于因病正常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一、驳回复议申请人张绍全要求被申请人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给予国家刑事赔偿的申请,维持《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不予赔偿决定书》(2012)凌五监赔字第001号所作的决定;二、对复议申请人张绍全提出的其它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张绍全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1、要求第五监狱对病犯张雷因延误治疗而导致的早亡,承担20万元的国家赔偿责任;2、未及时通知家属所导致的没有见到张雷生前最后一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事实及理由:1、申请人依据《监狱法》规定程序,向被申请人和检察院提出进行医学鉴定,是《监狱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医学鉴定是解决双方争议的必要、合法途径。省检察院的鉴定结论是张雷死亡机制的鉴定,不是申请人要求的对张雷所患疾病治疗是否及时、治疗措施是否得当、被申请单位是否具备国家规定的传染病医疗资质的医学鉴定,不是单纯的抢救阶段的鉴定,这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医学鉴定,是不能够相互替代的。2、监狱医院受病犯医疗费用水平和监狱医疗条件的限制,对该病犯的对症治疗,只能维持低水平的治疗标准,对纤维性空洞型肺结核治疗必然导致延误;监狱医院两次申请转院,说明该医院的医疗水平、医疗设施、医疗条件不能满足结核病患的治疗需要,这是客观上导致延误治疗的重要原因。3、受监狱犯人伙食标准的限制,不能满足病患在肺结核发病期间必须增加营养涉入量,以增强病患体质的营养要求,表现为尸体解剖所见人体消瘦,营养缺乏,这是造成病犯全身衰竭、直至死亡的内在因素。4、根据张雷的病情,符合保外就医的法定条件,如果被申请人及时为张雷办理保外就医的手续,将其送至专科医院,则可延长张雷的生命;张雷死亡前,被申请人应在合理时间内及时通知家属,让亲属在其死亡前前往探视,见最后一面。但被申请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致使申请人精神上受到损害,故要求赔偿21万元人民币。本院赔偿委员会经质证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赔偿请求人张绍全之子张雷因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9月19日被投入到第五监狱服刑。张雷在从辽西新入监犯监狱调入到第五监狱服刑时,已经身患肺结核,第五监狱安排其住进隔离病房,且始终未要求其从事劳动改造。2010年9月21日,张雷到监狱医院就诊时,伴有盗汗、咳嗽、心慌、气短、四肢无力症状,转辽宁省凌源监狱管理分局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肺结核。2010年9月25日,张雷被收入到第五监狱内部医院治疗,给予规范抗结核、抗炎等对症治疗。为增加营养、加快恢复,监狱医院为其购入脂肪乳及18种氨基酸,张雷病情略有好转。2011年3月9日、8月8日及8月20日第五监狱又三次到辽宁省凌源监狱管理分局中心医院对其进行外诊复查。为了保证张雷的营养需要,第五监狱从张雷住院之日起自始至终给其特供病号营养餐。2011年12月1日,张雷出现呼吸困难,第五监狱及时将其转入辽宁省凌源监狱管理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继发肺结核慢性纤维空洞肺结核并感染,左侧自发性气胸,右侧结核渗出性胸膜炎,慢性呼吸衰竭,左胸皮下气肿,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血症。2011年12月2日6时55分,张雷因呼吸衰竭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2月29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雷进行了尸检,并于2012年1月30日出具了辽检技鉴字(2010)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雷系因肺结核导致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第五监狱干警根据张雷的病情发展曾多次致电其亲属,在张雷病重期间分别于在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2日电话通知其家属来监狱探视,直至张雷死亡,其亲属也没有及时赶到。另查明,第五监狱在张雷的医治、救治、抢救、病亡等过程中共投入医疗费总计16450.52元。第五监狱医院属一级医院,设有内外科及预防保健科等部门,从业人员均有专业部门签发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又查明,张雷死亡后,第五监狱于2011年12月3日向其家属作出了《关于罪犯张雷病亡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认为,罪犯张雷从入监到医治无效病亡的整个过程中,监狱一直对其给予积极治疗,病情出现变化时,监狱及时将其送入分局医院进行救治,整个医疗过程监狱态度端正,行为积极。罪犯张雷在押和治疗期间,监狱将罪犯病情、治疗情况及时地通知了罪犯家属,整个管理过程作法符合相关规定。张雷尸体火化后,张雷家属张绍堂向第五监狱提出医学鉴定申请书,于2012年5月18日第五监狱作出了《关于张绍堂所提医学鉴定申请的答复意见》,该意见认为,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结论与第五监狱的医学鉴定结论完全相同,且家属对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并已办理完张雷的尸体火化事宜,现又再次申请鉴定,属于重复申请,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五条等有关法律规定,故没有同意张雷家属的医学鉴定申请。2012年6月4日,赔偿请求人张绍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钢克向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张雷所患疾病等情况进行医学鉴定的申请。2012年7月30日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关于张绍全及代理律师王钢克所提医学鉴定申请的答复意见》,该意见认为,2011年4月13日、2011年6月10日,第五监狱曾两次向铁岭专治防结核监狱提出住院申请,由于床位紧张等原因未获批准。第五监狱提出转院申请,系考虑肺结核病属传染病,隔离措施不到位易传染他犯,第五监狱医院专门提供隔离病房,投入人力、财力大,负担较重,并非监狱医院及医生资质不够。且从张雷入监后一直予以积极治疗,措施得当,不存在延误治疗等情况,对张绍全及律师所提进行医学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第五监狱(2012)凌五监赔字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辽宁省监狱管理局辽监管函(2013)6号复议决定书、张雷在第五监狱医院的住院病历、在凌源分局中心医院三次DR摄片检查报告单及检验报告单、张雷在第五监狱住院期间的处方签、体温单、长期医嘱单、服刑人员营养配餐审批手续、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辽检枝鉴字(2010)1号法医学鉴定书、第五监狱罪犯会见登记簿、第五监狱在张雷病重、死亡期间与罪犯家属电话通知记录、张雷服刑期间在第五监狱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明细表及治疗费用的说明、第五监狱《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第五监狱《关于罪犯张雷病亡的情况说明》、第五监狱《关于张绍堂所提医学鉴定申请的答复意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张绍全及代理律师王钢克所提医学鉴定申请的答复意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看守所及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张绍全之子张雷之死并非是赔偿义务机关第五监狱的职权行为造成,而是因病救治无效死亡。在张雷入监之前就已患肺结核病,第五监狱安排其住进隔离病房,对其进行抗结核、抗炎等对症治疗,为增加营养、加快恢复,监狱医院为其购入脂肪乳及18种氨基酸,且三次到辽宁省凌源监狱管理分局中心医院对其进行外诊复查,在张雷的医治、抢救过程中第五监狱共投入医疗费总计16450.52元,第五监狱还为其特供病号营养餐且始终未要求其从事劳动改造。可见,第五监狱对张雷已尽到救治的义务。此外,第五监狱在张雷治疗及病危期间已经尽到了通知的义务,由于张雷亲属的原因而延误了最后一次探视。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03月17日修订)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及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患严重疾病有死亡危险的无期徒刑罪犯能否保外就医的请示》的复函(2001年7月19日,司狱字(2001)第145号)规定,张雷作为无期徒刑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第五监狱医院属一级医院,设有内外科及预防保健科等部门,从业人员均有专业部门签发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赔偿请求人张绍全主张第五监狱无医治肺结核病的医疗资质及对张雷延误治疗等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张绍全申请赔偿的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法定赔偿范围和条件,国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赔偿义务机关第五监狱作出的(2012)凌五监赔字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及复议机关辽宁省监狱管理局作出的辽监管函(2013)6号复议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2012)凌五监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和辽宁省监狱管理局辽监管函(2013)6号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