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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广刑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伟圣、辛斌等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圣,辛斌,宋宏坤,宋某,余某甲,郑某,周某,李某,杨某,范某,董某,翟某,宣某,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刑初字第00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圣,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爱民、刘健,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辛斌,打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宋宏坤,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打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红霞,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扬州分所律师。被告人余某甲,打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邹永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2013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广桂,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2013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辉,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宗元,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翟某(绰号“二洋”),农民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子捷、郭雩,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宣某(绰号“小宣子”),个体水电安装。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工人。2010年12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立、宋冰心,北京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圣、辛斌、宋宏坤、宋某、余某甲、郑某、周某、李某、杨某、范某、董某、翟某、宣某、刘某甲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分别于2013年2月7日、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圣及其辩护人王爱民、刘健,被告人辛斌,被告人宋宏坤,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李红霞,被告人余某甲,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沈杰、邹永建,被告人周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广桂,被告人杨某,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张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姚宗元,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王子捷、郭雩,被告人宣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立、宋冰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伟圣非法买卖弹药的事实2011年3月份左右,陈彪(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梅陇镇布围村租用房屋生产铅弹,其邀约被告人陈伟圣在网上为其销售铅弹,2011年7月起,被告人陈伟圣先后召集被告人辛斌以及苏伟、曾胜俊、陈文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其下级代理在淘宝网上出售铅弹,由陈伟圣按他们各自销售铅弹的数量发放报酬。被告人陈伟圣将其所注册的名为“一起牵蛋”的淘宝账号交给被告人辛斌、苏伟、曾胜俊、陈文某等人使用,并告知上述人员为了方便统计他们每人的销售量,各自所销售的铅弹分别对应“一起牵蛋”店铺内不同的商品,辛斌、苏伟、曾胜俊、陈文某等人分别用自己的QQ号在网上与买家就铅弹的型号、价格、数量以及付款发货方式进行沟通、洽谈,意向确定后,将各自所对应的“一起牵蛋”店铺的商品链接发给买家,由买家拍下,苏伟的买家拍下的是店铺内的“叮当玩具模型”,辛斌的买家拍下的是店铺内的“防德牙刷”,曾胜俊的买家拍下的是店铺内的“仿德精品指甲刀”,陈文某的买家则拍下店铺内的“防德分接插头”;陈彪每天登录店铺,对已付款的买家,按留言将所需型号的铅弹通过快递发给对方。被告人陈伟圣则定期按“一起牵蛋”店铺内各个挂售商品的销售量计算出应给付陈彪的款项,并按辛斌、苏伟、曾胜俊、陈文某等人各自的销售业绩给他们发放报酬,余款则为自己的盈利。截止至2012年3月6日,被告人陈伟圣本人通过淘宝店铺“一起牵蛋”向买家出售铅弹1000发,其下级代理苏伟出售铅弹90000发,被告人辛斌出售铅弹33000发,曾胜俊出售铅弹14200发,陈文某出售铅弹30000余发,共约170000发。被告人陈伟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2012年3月6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梅陇镇布围村铅弹厂将陈彪抓获,并查获疑似铅弹34933发,疑似枪支5支,经鉴定,其中34794发系气枪铅弹,3支疑似枪支系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伟圣处扣押疑似铅弹3771发,经鉴定,均系气枪铅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圣当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辛斌、同案人苏伟、曾胜俊、陈彪、宋某的交代笔录、铅弹买家黄建、刘华、李恩强、黄鲁、柏万顺、刘步凯等多人的交代笔录、《枪弹鉴定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淘宝交易记录截屏、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辛斌非法买卖弹药的事实2011年底,被告人辛斌按照被告人陈伟圣的交代,使用自己的QQ号与买家联系出售铅弹,双方谈妥后,被告人辛斌告知买家拍下“一起牵蛋”淘宝店铺内的“防德牙刷”并留下收货地址、手机号码、铅弹型号、数量等信息,待买家付款后,由陈彪每天登录“一起牵蛋”淘宝店铺,按淘宝交易信息通过快递公司送货。被告人辛斌采用上述手段,向买家王德元出售铅弹1000发,向买家郭飞虎出售铅弹1000发,向买家雷毅出售铅弹2000发,向买家张振峰出售铅弹1000发,向买家郭继金出售铅弹1000发,向买家章国友出售铅弹2000发,向买家江闽出售铅弹1000发,向买家张存刚出售铅弹2000发,向买家张帅出售铅弹2400发,向买家陈超出售铅弹10000发,向买家余某甲出售铅弹6000发,向买家李某出售铅弹3000发,向买家翟某出售铅弹1000发,截止至案发,被告人辛斌共计向买家销售铅弹33000余发。被告人辛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辛斌、同案人苏伟、曾胜俊、陈彪的交代笔录、购买铅弹的买家王德元、郭飞虎、雷毅、张振峰、郭继金、章国友、江闽、张存刚、张帅、陈超、余某甲、李某、翟某的交代笔录、《枪弹鉴定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淘宝交易记录截屏、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宋宏坤非法买卖弹药的事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为赚取差价,被告人宋宏坤在网上用自己的QQ号码与买家联系出售铅弹,双方就价格、型号、数量谈妥达成一致意向后,宋宏坤告知买家拍下其在淘宝网上的店铺(淘宝账号为“qq37×××62”)内的商品,待买家留下送货地址、手机号码、铅弹型号等信息并付款后,其再以相对较低的价格拍下陈彪在淘宝网上注册的店铺(淘宝账号为“阿强C”)内的商品,并将买家所留的信息留给陈彪,由陈彪将铅弹通过快递发给买家。被告人宋宏坤采用上述手段,共计向买家杨某出售铅弹3000发,向买家杜江出售铅弹5000发,向买家王厚权出售铅弹2000发,向买家徐煌景出售铅弹2000发,向买家施宏峰出售铅弹1000发,向买家李修坤出售铅弹1000发,向买家周某出售铅弹4000发,被告人宋宏坤共计销售铅弹18000余发。被告人宋宏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宏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陈伟圣、辛斌、同案人苏伟、曾胜俊、陈彪的交代笔录、购买铅弹的买家杨某、杜江、王厚权、徐煌景、施宏峰、李修坤、周某的交代笔录、《枪弹鉴定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淘宝交易记录截屏、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被告人宋某非法买卖弹药的事实2012年1至2月间,被告人宋某为赚取差价,使用自己的QQ号码与买家联系出售铅弹,双方就价格、型号、数量谈妥达成一致意向后,被告人宋某告知买家在网上拍下其在淘网上的店铺(淘宝账号为“家北合作社”、“快乐小丑1”)内的商品,待买家留下送货地址、手机号码、铅弹型号等信息并付款后,其再以相对较低的价格拍下“一起牵蛋”店铺内的“叮当玩具模型”,并将买家所登记的信息留给苏伟,由陈彪将铅弹通过快递直接发给买家。被告人宋某采用上述手段,向买家周某出售铅弹1000发,向买家宋建锋出售铅弹1000发,向买家董旭出售铅弹1000发,被告人宋某共计出售铅弹计3000发。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买家周某、宋建锋、董旭的交代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淘宝交易记录截屏、QQ好友列表截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被告人余某甲非法买卖弹药的事实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余某甲为购买铅弹与被告人辛斌事先通过QQ联系,双方谈妥价格、型号、数量等事宜后,被告人余某甲通过拍得辛斌提供的“一起牵蛋”淘宝店铺内的“防德牙刷”链接并付款的手段,先后4次以620元的价格购得4.5型铅弹6000发。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辛斌的交代笔录、证人余某乙的证言笔录、《枪弹鉴定书》、QQ聊天记录、淘宝交易记录截屏、快递单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被告人郑某非法买卖弹药的事实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郑某为购买铅弹与苏伟事先电话联系,后其按照苏伟的交代,用自己的淘宝账号拍下“一起牵蛋”淘宝店铺内的“叮当玩具模型”链接并付款,以600元的价格购得4.5型铅弹共计5000发。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苏伟的交代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枪弹鉴定书》、淘宝交易记录截屏、快递单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七、被告人周某非法买卖弹药的事实2012年1月9日,被告人周某为购买铅弹与宋某事先经QQ联系,双方谈妥价格、型号、数量后,其拍下宋某提供的商品链接,并付款330元,购得5.5型铅弹1000发。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周某为购买铅弹与宋宏坤事先经QQ联系,双方谈妥价格、数量、型号后,周某拍下宋宏坤发给他的“qq37×××62”淘宝店铺内的“装修壁纸”链接,并付款880元,购得4.5型及5.5型铅弹共计4000发。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疑似铅弹767发,经鉴定均系气枪铅弹,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宋某、宋宏坤的交代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枪弹鉴定书》、淘宝交易记录截屏、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快递单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八、被告人李某非法买卖弹药的事实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为购买铅弹与被告人辛斌事先经QQ联系,双方谈妥价格、型号、数量后,李某拍下辛斌提供的“一起牵蛋”淘宝店铺内的“防德牙刷”链接,并付款300元,购得5.5型铅弹1000发;2012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采用同样的手段,以600元的价格再次向辛斌购得5.5型铅弹2000发。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其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辛斌的交代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枪弹鉴定书》、淘宝交易记录截屏、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犯罪线索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九、被告人杨某非法买卖弹药的事实2011年11至12月间,被告人杨某为购买铅弹与被告人宋宏坤事先经QQ联系,双方谈妥价格、型号、数量后,杨某先后3次拍下宋宏坤提供的“qq37×××62”淘宝店铺内的“装修壁纸”链接并付款,共计以790元的价格购得4.5型及5.5型铅弹3000发。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了疑似铅弹5发,经鉴定均系气枪铅弹,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宋宏坤的交代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枪弹鉴定书》、淘宝交易记录截屏、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被告人范某非法买卖弹药的事实2012年2月3日,被告人范某为购买铅弹与苏伟事先经QQ联系,双方谈妥价格、型号、数量后,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苏伟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350元,购得铅弹1000发。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某处扣押疑似铅弹960发,经鉴定均系气枪铅弹,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苏伟的交代笔录、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弹鉴定书》、QQ聊天记录、转账单、快递单据、银行卡信息截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一、被告人翟某、宣某非法买卖弹药的事实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翟某为购买铅弹与被告人辛斌事先经QQ联系,双方谈妥价格、型号、数量后,翟某让被告人宣某使用自己的淘宝账号拍下辛斌提供的“一起牵蛋”淘宝店铺内的“防德牙刷”链接并付款140元,购得4.5型铅弹1000发,后被告人翟某将钱还给被告人宣某。被告人翟某、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宣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往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辛斌的交代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淘宝交易截屏、扣押物品清单、《枪弹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二、被告人董某非法买卖弹药的事实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董某为购买铅弹与陈文某事先经QQ联系,双方谈妥价格、型号、数量后,董某委托王小卫(另案处理)用自己的淘宝账号拍得陈文某提供的“一起牵蛋”淘宝店铺内的“防德分接插头”链接并付款,以400元的价格先后2次向陈文某购得4.5型铅弹共计3000发。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某处扣押疑似铅弹907发,经鉴定均系气枪铅弹;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王小卫、陈伟圣、陈彪的交代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淘宝交易截屏、快递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枪弹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三、被告人刘某甲非法买卖弹药的事实2012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为购买铅弹与苏伟事先经QQ联系,双方谈妥价格、型号、数量后,刘某甲通过向苏伟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的方式,以350元的价格购得5.5型铅弹1000发。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疑似铅弹748发,经鉴定均系气枪铅弹;2012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相关事实。另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判决以前被羁押23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同案人苏伟的交代笔录、QQ聊天记录、物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转账清单、《枪弹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圣、辛斌、宋宏坤、宋某、余某甲、郑某、周某、李某、杨某、范某、翟某、宣某、董某、刘某甲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其中被告人陈伟圣、辛斌、宋宏坤、宋某、余某甲、郑某、周某、李某、杨某、董某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陈伟圣、董某、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辛斌、宋宏坤、宋某、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与本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郑某、周某、李某、杨某、范某、翟某、宣某、董某、刘某甲出于个人玩乐目的而购买铅弹,并非用于违法犯罪目的,且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刑法中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可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宋某、余某甲、郑某、周某、李某、杨某、范某、翟某、宣某、董某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给予上述被告人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圣、辛斌、宋宏坤、宋某、余某甲、郑某、周某、李某、杨某、范某、翟某、宣某、董某、刘某甲犯非法买卖弹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辛斌、宋宏坤、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应认定上述被告人为从犯。对于被告人陈伟圣的辩护人提出的陈伟圣在与陈彪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圣为销售铅弹注册了淘宝店铺“一起牵蛋”,该店铺系陈彪所生产铅弹的重要销售渠道,其还召集苏伟、辛斌、曾胜俊、陈文某等人为下级代理销售铅弹,定期打款给上家陈彪,并给下级代理分配利润,自己亦从中盈利,综上,被告人陈伟圣在本案铅弹的销售网络中起到了召集、管理、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其地位和作用不属从犯之列,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伟圣的辩护人提出的陈伟圣犯罪尚未达情节严重标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非法买卖气枪铅弹数量达2500发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被告人陈伟圣为了获取非法利润,大量出售铅弹,数量已远远超过上述标准,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伟圣的辩护人提出的陈伟圣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宋某系初犯、偶犯,所出售的铅弹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郑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所购的大部分铅弹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董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所购铅弹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宣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缓刑考验期限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购买铅弹数量较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圣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二、被告人辛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三、被告人宋宏坤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四、被告人宋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郑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周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范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董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被告人翟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三、被告人宣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四、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82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23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十五、所搜缴的铅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迎红人民陪审员  马瑞玲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