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肖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71号原告:肖某。被告:傅某。原告肖某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二人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当年生育一女傅璐馨,现读小学。婚后二人因感情不合,无共同语言,至今分居已有二年余,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家产及花木等归被告所有,债权债务均归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双方各半承担。被告傅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女儿这两年都是原告抚养,钱也没有给过原告,都是原告自己负担的。大前年,双方因为租房子的事情闹矛盾。目前欠债较多,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在庭审中出示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及女儿的出生时间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某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肖某与被告傅某原本认识,1999年起开始恋爱,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生育女儿傅璐馨。2010年前后,原、被告双方一起租住武义县城,因经济等原因产生矛盾,双方少有交流。近两年来,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几乎没有过问。原告遂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生育了女儿。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虽有因经济等原因发生矛盾,但双方均无大的过错。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被告能大度一些、多多关心女儿的成长,同心同德、相互谅解,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的双方分居两年有余,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肖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XX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