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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与王××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王××,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房平堂,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女,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赵洪磊,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平堂,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9月在汶上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7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特别是近年来,原、被告关系更加僵化,为躲避与被告无谓的争端,原告尽可能减少与被告在一起的生活时间,长期在外打工,即便在一起也形同陌路,双方夫妻关系早已有名无实。2008年底,原告确感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并分别于2011年2月、2011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第二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辩称,原告陈述的俩人夫妻感情已破裂不属实,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自登记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长达22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2011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不离后,原、被告双方已完全和好,原、被告的儿子已经19岁,正处于人生的关键阶段,原、被告应携手共同努力。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9月6日在汶上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现已成年。2011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同年10月,原告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不离后,原告主张双方夫妻关系无改善、未和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判不离后双方已和好,原、被告之子王×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主张。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2011)汶民一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王×的证言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有一些矛盾争执,实属难免,虽然原告XX东曾两次起诉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和好还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强国考审判员  邓秋成审判员  高建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开磊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