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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池州市方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崔峰、徐晓红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方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崔峰,徐晓红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0330号原告:池州市方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继红。委托代理人:吴楷,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峰,男,1964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徐晓红,女,1968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市方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峰、徐晓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方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楷、徐继红、被告崔峰、徐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方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徐晓红自称经被告崔峰同意,将位于贵池区东湖小区9号楼505室的房屋委托原告代售,并以崔峰名义签订售房委托书。原告为两被告找到买主,在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时,无法联系两被告。据查,两被告撇开原告,就该房与原告介绍的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按委托书的约定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中介费3300元并赔偿违约金165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崔峰、徐晓红辩称:我们没有和原告签订购房委托书,只是在原告公司登记了信息,而且我们在其他公司也登记了同样的信息。原告带买主看了房子,因价格不合适,就没有卖了。后来是别的中介服务所介绍成交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池州市方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于2009年10月成立,主要从事房屋买卖、租赁等中介业务。2012年6月,两被告位于贵池区东湖小区9号楼505室的房屋(登记在崔峰名下)欲出售,在原告处登记了委托代售信息。2012年8月,原告将信息提供给一买受人,并带买受人到被告505室看房情及联系双方商谈买卖事宜,但最终未促成房屋买卖成立。2012年9月27日,被告崔峰与买受人闻起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东湖小区9号楼505室房屋以3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闻起成,池州市纵横房地产经纪公司及负责人陈世亮以中介方的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现该房屋现已过户至闻起成名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原告处登记委托代售房屋信息,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中介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居间关系。原告认为其与两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委托合同,但合同上的签名非被告崔峰本人笔迹,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徐晓红代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按委托合同支付中介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从事了一定劳动,被告应给予适当补偿,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崔峰、徐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池州市方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800元;二、驳回池州市方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崔峰、徐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