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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2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转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辩护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2013)006号和冀曲检刑变诉(2013)0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喆、陈龙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琰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骆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让袁某某开车一起到曲周县城金碧辉煌KTV找其父亲。他们到金碧辉煌三楼后,在被告人任某某让陈龙圣、王喆等服务生帮忙找其父亲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和互殴。被告人任某某用拳头打伤服务生王喆鼻部,并用坏啤酒瓶打王喆和陈龙圣。经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王喆鼻骨骨折伴错位,损伤程度属轻伤。左食指肌腱断裂,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陈龙圣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闫某某、袁某某等证言证实。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曲周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谷玉民审判员  赵清霞审判员  苑长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