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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安美、裴爱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贵溪云辉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王安美,裴爱真,邢香花,王含予,王泉贺,贵溪云辉物流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浙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负责人徐建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爱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香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含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泉贺。上述两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邢香花。原审被告贵溪云辉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浙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勤荣。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负责人莫旭。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负责人周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安美、裴爱真、邢香花、王含予、王泉贺、原审被告贵溪云溪物流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浙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代理审判员  吕瑜岚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方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