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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3年1月9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1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31日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持一支火药枪到永福县百寿镇加油站加油时,被巡逻的民警发现,并当场缴获其枪支。经鉴定,该火药枪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所持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范围,经鉴定能够正常击发,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所持猎枪只是打猎,并没有造成多大社会危害结果,且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枪支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袁全寿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