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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温州福新泰皮革有限公司与王云海、林淑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福新泰皮革有限公司,王云海,林淑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温州福新泰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静。委托代理人:叶旭。被告:王云海。被告:林淑和。原告温州福新泰皮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云海、林淑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福新泰皮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海、林淑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福新泰皮革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因生产皮鞋所需,从原告处购买皮革,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截止2012年12月31日,两被告共欠皮革货款19万元。结算后,根据交易惯例,原告将双方所有的往来单据交还给两被告,由两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现两被告拖欠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9万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所有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信息查询,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王云海、林淑和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王云海、林淑和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州福新泰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云海、林淑和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云海、林淑和未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王云海、林淑和支付货款1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云海、林淑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海、林淑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福新泰皮革有限公司货款1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王云海、林淑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