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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一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娜与博宇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博宇国际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291号原告:王娜,女,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易通商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生耀(系原告之父),男,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王石凹煤矿退休职工。被告:博宇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号*号写字楼**层*****单元。法定代表人:陈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政,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毅,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娜诉被告博宇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博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碑民二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于2012年10月9日以(2012)西民二终字第022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耀,被告博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政、侯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娜诉称,2009年9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约定: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其在被告单位就职。聘用协议期满后,其仍在被告单位就职,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4日,因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劳动报酬而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了工作交接及经济清结手续。由于被告拒付经济补偿金等原因,其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裁决,其对陕劳仲案字(2011)351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7月4日共14个月零18天的双倍工资,合计45278.84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2个月经济补偿金6092.36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3046.18元,及加付赔偿金9138.54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7450.54元及其工资25%的补偿金1862.63元,及加付赔偿金9313.17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点工资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9704.35元及其工资25%的补偿金2426.08元,及加付赔偿金12130.43元;5.被告支付未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期间11个月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金33507.98元。被告博宇公司辩称,原、被告已签订《聘用协议》,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其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加点工资、加付赔偿金,未出具离职证明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金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5%经济补偿金、未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害赔偿未经过仲裁程序,故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约定:被告聘用原告担任Telemarketer职位;聘用期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工作时间为8:30-17:30(包括就餐时间在内);劳务费每月1000元。依此协议,原告于被告西安第二分公司供职,协议期满之后,原告仍在被告公司供职,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24日,原告申请离职,同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退回多发工资253.82元,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同年8月5日,原告到西安市碑林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经调解无效,遂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省仲裁委)申请裁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加班加点工资及赔偿金、五险一金、再就业经济损失金等,2012年3月28日,省仲裁委作出陕劳仲案字(2011)35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于同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同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另查,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16.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陕劳仲案字(2011)351号裁决书、聘用协议、2011年7月4日收款收据、西安市碑林区劳动监察大队证明、录用通知、离职证明、工资明细单;被告提供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西安市基本医疗保险职工情况变更登记表、被告给西安市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证明、仲裁申请书、工资明细;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2009年9月18日签订《聘用协议》,2010年3月17日协议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依法系原、被告继续履行《聘用协议》、双方劳动合同的继续;原告称岗位有变,依法亦属双方认可变更,故原告诉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45278.84元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用人单位因此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2011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同意原告辞职,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两个月经济补偿金,共计3233.22元(1616.61元×2个月),原告请求两个月经济补偿金6092.36元之多出额,要求被告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3046.18元及加付赔偿金9138.54元之请求,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加班、加点工资及补偿金、赔偿金,被告否认原告加班加点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亦不能证明原告有加班加点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加班工资7450.54元及其工资25%的补偿金1862.63元,及加付赔偿金9313.17元的请求、加点工资9704.35元及其工资25%的补偿金2426.08元,及加付赔偿金12130.43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未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害赔偿金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为其出具离职证明期间11个月的损害赔偿金33507.98元因无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博宇国际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娜两个月经济补偿金3233.22元。二、驳回原告王娜要求被告博宇国际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两个月经济补偿金6092.36元之多余部分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娜要求被告博宇国际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娜要求被告博宇国际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及其补偿金、加付赔偿金之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娜要求被告博宇国际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害赔偿金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安审 判 员  吴海玲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