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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群众。2010年11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转逮捕。现押于大名县看守所。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某(已判),阮某(在逃)等人向正在赶集的贾某介绍出售假冒古董手镯,并骗取贾某现金3000元,赃款均分挥霍。2011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某、阮某等人向赵某介绍出售假冒古董瓷器,并骗取赵某现金10200元,赃款均分挥霍。2011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某、阮某等人向廉某介绍出售假冒古董手镯,并骗取廉某现金25100元,赃款均分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贾某、赵某、廉某的指控,同案犯马某、李某乙的供述,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0)大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某(已判),阮某(在逃)等人向贾某介绍出售假冒古董手镯,并骗取贾某现金3000元,赃款均分挥霍。2011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某、阮某等人向赵某介绍出售假冒古董瓷器,并骗取赵某现金10200元,赃款均分挥霍。2011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某、阮某等人向廉某介绍出售假冒古董手镯,并骗取廉某现金25100元,赃款均分挥霍。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贾某的指控;2011年6月30日13时许,他在某镇某村集上被三个男的介绍一个假冒古董手镯,被骗走了人民币3000元现金。2、被害人赵某的指控;2011年7月9日11时许,他被三个男青年介绍买了一个假古董瓷器,被骗走现金10200元。3、被害人廉某的指控:2011年7月27日11时许,他在某镇某集上,被三个男青年介绍买了一个假冒手镯,被骗走现金25100元。4、同案经马某的供述,2011年6月份的一天,他和李某甲、阮某,在某镇集上以出售古董手镯的名义合伙骗一个老头现金3000元。2011年7月9日他和李某甲、阮某在某乡某集上以出售古董瓷器的名义合伙骗取一个老头现金10200元。2011年7月27日他和李某甲、阮某在某镇某村集上,以出售古董手镯的名义骗取一个老头现金25100元。5、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0)大刑初字第92号,(2012)大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系在缓刑期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予以撤销缓刑,余刑十一个月零九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2000元),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新民审 判 员  闫雪玲人民陪审员  许 静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克大附相关法律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