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洪兴龙与江苏同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同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科汇丰国际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兴龙,江苏同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晓,卢林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洪兴龙,男,1965年12月2日生。被告江苏同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大厦1706室。法定代表人王其海,总经理。被告卢晓,男,1977年4月2日生。被告卢林支,男,1955年2月8日生。原告洪兴龙诉被告江苏同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科公司)、卢晓、卢林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崔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兴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同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晓晗,被告卢晓、卢林支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兴龙诉称,原告与被告卢晓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工程承揽协议,由原告承包同科汇丰国际11、12号楼外墙冷桥水泥发泡板保温工程,同年11月28日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支付13万元,尚欠原告107328元,由被告出具欠款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07328元及利息。被告同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同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晓辩称,我是被告卢林支的雇员,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同科公司和卢林支承担。被告卢林支辩称,我是承包同科公司的工程施工,是项目经理,不具有单独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原告起诉的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应当在结算后再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同科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同科汇丰国际A11、12号楼及地下室的土建、水电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卢林支,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10月7日,被告卢晓以同科汇丰国际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同科汇丰国际A11、12号楼号楼外墙冷桥水泥发泡板保温工程承揽协议,协议约定了承包范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争议之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卢晓及同科公司工地工程技术人员唐善进对A11、12号楼的外墙水泥发泡保温板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卢晓及同科公司工地工程技术人员唐善进出具证明,合计工程款为237328元。另查,被告卢林支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被告同科公司与卢林支对工程款的最后决算尚存在争议,正在诉讼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承揽协议书、证明,被告同科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同科公司应当通过招标而未招标,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人卢林支施工,被告卢晓又以自己的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承揽协议书,均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法和被告卢晓出具的工程款证明,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晓、卢林支均认可相互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因分包合同的签订及工程款的结算,均为被告卢晓,且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卢晓、卢林支系合伙关系,对于卢晓、卢林支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本院无法核实,故被告卢晓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晓、卢林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洪兴龙工程欠款107328元,并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江苏同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用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晓、卢林支连带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江苏同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崔起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潇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