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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珠海翔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稷山县永祥煤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翔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稷山县永祥煤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翔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吴清传。委托代理人:蒋云春,系公司管理部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稷山县永祥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法定代表人:刘少俊。委托代理人:唐武华,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翔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稷山县永祥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2)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翔翊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日、8月22日、9月7日向德昌燃料有限公司订购焦碳,发出订购单,该三份订购单中“厂商回签”处均由曹作锋签名。2011年8月3日,永祥公司向翔翊公司供应焦煤38.18吨,货款为125230.40元;同年8月24日,永祥公司又向翔翊公司供应焦煤38.58吨,货款为126542.40元;同年9月9日,永祥公司又向翔翊公司供应焦煤39.52吨,货款为129625.60元,三次总计供应焦煤116.28吨,总货款为381398.40元。上述三次的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加盖了永祥公司的公章及有曹作锋的签名。翔翊公司对上述三批次的焦煤也确认交货验收,并开具了三张以永祥公司作为收款人的相对应价款的支票,但由于翔翊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永祥公司因此未能收到货款,遂起诉讼。另查明,东莞市德昌燃料有限公司没有经工商登记,曹作锋是永祥公司的业务中介人。在审理过程中,永祥公司确认由曹作峰收取的40000元是永祥公司的货款,同意在拖欠货款中扣减。原审法院认为,翔翊公司的订购单虽向德昌燃料有限公司曹作锋发出,但永祥公司及曹作锋本人均确认曹作锋为永祥公司的业务中介人,并由永祥公司实际向翔翊公司供应了焦煤,翔翊公司也确认签收了货物,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翔翊公司认为与永祥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永祥公司向翔翊公司提供了焦煤,翔翊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但翔翊公司未能支付货款。翔翊公司的行为已造成违约,已损害了永祥公司的合法权益,永祥公司请求翔翊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永祥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确认翔翊公司已支付货款40000元,应予扣减,翔翊公司现尚欠永祥公司货款为341398.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珠海翔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稷山县永祥煤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1398.4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1元,由稷山县永祥煤焦有限公司负担736元,由珠海翔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285元。原审被告翔翊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司与永祥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订购单中注明的厂商及地址已经证明了此点,上诉人的供应商为德昌公司,而不是永祥公司,虽然送货单上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但是这正是被上诉人凭单据与曹作锋请款的依据。在原审判决中,法官采信被上诉人与曹作锋本人均确认曹作锋作为被上诉人的业务中介人,如果曹作锋系业务中介人,上诉人的订购单就应该发给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洽谈业务,而不是绕一个圈子将订单下给德昌公司,这足以证明曹作锋根本就不是本案的业务中介人,而是本案的当事人,因为曹作锋还欠上诉人货款368598.83元,为了达到谋取金钱的目的,被上诉人竟伪造证据来诬告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伪造公章、伪造文书等恶劣行为,是严重的诬陷行为,应该予以追责。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追究被上诉人诬陷罪,并请求赔偿名誉损失100万元人民币和连续在珠海及广州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永祥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翔翊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8月24日送货单/验收单(编号613941),以证明永祥公司与曹作锋联手伪造证据613946号送货单;2.2011年8月3日送货单(编号1000986)(盖有东莞市德昌燃料有限公司公章),以证明永祥公司提交的614935号送货单是伪造的;3.2011年9月10日送货单(编号为613942)(盖有稷山县永祥煤焦有限公司公章),以证明永祥公司的614947号送货单是伪造的;4.民事起诉书副本,以证明永祥公司起诉所盖的公章与送货单中的公章截然不同。本院认为,翔翊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存在的证据材料,其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翔翊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与永祥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虽在编号上有异,但双方皆确认翔翊公司分三次收取了由曹作锋经手的焦煤116.28吨之事实。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永祥公司能否主张货款问题。本案翔翊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在于上诉人主张焦煤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系曹作锋而不是永祥公司。对此本院评述如下: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实际履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现实商业活动中,当事人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对原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并不鲜见,因此,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应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状态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虽然合同义务的履行方不能作为确定合同主体的绝对标准,但是,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义务的履行并非受委托代为履行的情况下,则应以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方作为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本案中,翔翊公司在订立合同时虽然未列永祥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但是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永祥公司送货行为不持异议,且翔翊公司也不能证明永祥公司在送货时明示其是代曹作锋送货,反而,翔翊公司在收到永祥公司送货后,在曹作锋并无委托其付款给永祥公司的情况下,翔翊公司以永祥公司为收款人开立支票,该行为表明其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认可了永祥公司是上述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永祥公司作为出卖方有权向翔翊公司主张货款。翔翊公司简单地以缔结合同的相对方必然为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对方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翔翊公司开立支票行为表明其愿意支付该三笔款项,至于其是因曹作锋委托付款还是其他原因在所不问,永祥公司通过送货而取得该支票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具有票据基础关系,其取得该票据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享有票据权利。翔翊公司作为涉案支票的出票人,理应按照票面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翔翊公司以永祥公司并非焦煤合同相对方而拒绝承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翔翊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实为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因永祥公司拒绝与其调解,翔翊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翔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21元,由翔翊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詹 洁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德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