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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苏会萍、庆城县城镇市容环境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会萍,庆城县城镇市容环境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397号原告苏会萍。委托代理人郭立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城县城镇市容环境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袁某。委托代理人腾某。原告苏会萍与被告庆城县城镇市容环境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成,被告庆城县城镇市容环境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袁魁、腾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会萍诉称,其于2005年8月13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受聘于被告从事环卫工作。2011年1月7日,其上班时被车撞伤。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司机张龙钰承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所受的伤为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从被告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获得赔偿。故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85869元,其中停工带薪工资18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25元,伤残津贴268464元,伤残护理费157920元;2、被告给其补缴养老保险,办理医疗保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庆城县城镇市容环境管理局辩称,其单位2005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聘用原告为环卫工人属实,但原告为临时工,并非其单位正式职工。原告到其单位务工时已超过投保年龄,无参加保险的资格。原告所受的伤是交通事故导致,并非其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导致,原告损失应由肇事方负担。原告的工伤认定与伤残等级评定都是原告单方行为,其单位未收到过工伤认定书和伤残鉴定书,对此其单位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其不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3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单位从事环卫工作。2011年1月7日8时40分许,原告苏会萍在庆城县妇产医院门口打扫卫生时,被张龙钰驾驶的甘M18**号“吉利美日”轿车撞伤,经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伤;2、头皮血肿;3、双眼屈光不正;4、玻璃体混浊。2011年1月17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张龙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张龙钰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庆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733元。2012年1月11日,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庆人社工伤认字(201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1年1月7日所受伤为工伤。2012年6月12日,庆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庆劳工伤鉴字(2012)36号《甘肃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二级。上述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于2012年10月25日由被告单位职工袁魁签收。2013年3月7日,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劳仲案不字(2013)第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原告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上限,不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在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上限后与被申请人形成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点。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至事故发生时每月工资7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1年1月17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庆公交认字第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011年6月23日,庆城县人民法院(2011)庆民初字第430号民事调解书。3、2012年1月11日,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庆人社工伤认字(201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4、2012年6月12日,庆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庆劳工伤鉴字(2012)36号《甘肃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5、2013年3月7日,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劳仲案不字(2013)第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6、环卫工人工资表。7、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本院认为,原告苏会萍自2005年8月与被告签订合同,受雇于被告单位从事环卫工作直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当环卫工人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在明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仍聘用原告,且法律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工未作禁止性规定,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原告工伤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所受的伤系交通事故导致,应由肇事方负责赔偿,其不应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原告在工作时被车辆撞伤,在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仍然可以申请工伤赔偿,故对被告辩解应由肇事方赔偿原告损失,其不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伤认定与伤残等级评定均系原告单方行为,其不曾收到相关文书,对此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已证实该两份文书于2012年10月25日送达被告。对原告诉求的停工带薪工资18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25元,伤残津贴268464元,伤残护理费157920元及由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办理医疗保险,因原告到被告单位务工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具备领取伤残津贴的条件,也无法缴纳养老保险、办理医疗保险。另庆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并未确认原告的伤残需要生活护理,故只能支持原告请求的停工带薪工资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事发时每月工资78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对其停工带薪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一款、二款,被告应赔付原告的停工带薪工资为1836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五条一款(一)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12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一款、二款,第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五条一款(一)项、(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城县城镇市容环境管理局支付原告苏会萍停工带薪工资18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25元,以上共计59485元。二、驳回原告苏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庆城县城镇市容环境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常文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嵇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