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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倪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倪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震晖。委托代理人:张建根。委托代理人:周凯华。被告:倪冰。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倪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经营的“辽中县佰嘉隆百货超市”(该超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K2009-05864”的电梯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1台,并由原告方负责安装。合同总价计人民币128000元。其中:设备总价计人民币10877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30%,计人民币32631元;发货期15天前支付设备总价的50%,计人民币54385元;设备安装完毕并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15%,计人民币16315.5元;质保期一年结束后10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5%,计人民币5438.5元。如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设备总价的5%。安装总价计人民币19230元。付款期限为:发货期7天前支付安装款的50%,计人民币9615元;设备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安装款的50%,计人民币9615元。如逾期付款,按合同总价每周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安装合同总价的10%。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变更书》,变更书约定变更电梯的部分参数,并增加费用人民币7125元。增加费用在发货前7天付清。根据被告的建设工程进度,原告完成电梯制造和安装,该台电梯于2010年7月13日经沈阳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至此,原告已全面完成合同履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分别是:2009年9月14日支付人民币32631元;2009年11月18日支付人民币71125元;2011年5月9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剩余21369元拖欠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履行电梯设备的制造和安装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合同价款人民币2136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335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7日止,直至被告清偿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1台,电梯设备价108770元,安装费19230元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2、合同变更书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变更电梯的部分参数,并增加费用人民币7125元,增加费用在发货前7天付清的事实。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该台电梯于2010年7月13日经沈阳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倪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倪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1台,电梯设备总价10877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30%,即人民币32631元。发货期15天前支付设备总价的50%,计人民币54385元,设备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15%,计人民币16315.5元。质保期(1年)结束后10天内支付设备总价款的5%,计人民币5438.5元,如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设备总价的5%。同时,双方又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安装总价人民币19230元。双方约定在安装开工日期前7天,被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人民币9615元;设备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剩余安装款的50%,计人民币9615元。如逾期付款,按合同总价每周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安装合同总价的10%。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变更书》,变更书约定变更电梯的部分参数,并增加设备费用人民币6090元安装费用人民币1035元。增加费用在发货前7天付清。根据被告的建设工程进度,原告完成电梯制造和安装,该台电梯于2010年7月13日经沈阳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电梯的制造和安装。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支付人民币32631元,2009年11月18日支付人民币71125元;2011年5月9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剩余21369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拖欠设备款和安装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同,且原告没有证据区分被告所支付的款项是设备款还是安装款,按照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依照违约金最小计算值来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倪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拖欠款款人民币21369元;二、限被告倪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安装款违约金人民币2026.5元(以被告拖欠原告安装款人民币20265元,最高不超过安装合同总价的10%计算);三、限被告倪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有限公司设备款违约金(以拖欠设备款人民币1104元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自2011年7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6元,由被告倪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