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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施海颜犯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海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海颜(绰号:“颜仔”),男,1970年5月3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1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笫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海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海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1日11时许,李平以15577948528号手机致电被告人施海颜使用的15677994420号手机,联系向被告人施海颜购买交易价格为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施海颜同意出售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施海颜按事前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海堤街旧海关对面一小巷内贩卖0.13克毒品海洛因给李平,收取毒资110元,交易结束后即被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施海颜处缴获毒资110元以及贩毒联系手机一台,在李平处缴获其向被告人施海颜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13克。归案后,被告人施海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海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辩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海颜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3克,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施海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海颜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海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海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辉远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章宏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海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海颜(绰号:“颜仔”),男,1970年5月3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中山东路394号3栋2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1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笫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海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海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1日11时许,李平以15577948528号手机致电被告人施海颜使用的15677994420号手机,联系向被告人施海颜购买交易价格为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施海颜同意出售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施海颜按事前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海堤街旧海关对面一小巷内贩卖0.13克毒品海洛因给李平,收取毒资110元,交易结束后即被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施海颜处缴获毒资110元以及贩毒联系手机一台,在李平处缴获其向被告人施海颜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13克。归案后,被告人施海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海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辩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海颜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3克,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施海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海颜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海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海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黄辉远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廖章宏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