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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温州市金丕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南安奇新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金丕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安奇新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11号原告:温州市金丕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金衍丕。委托代理人:严恒系。被告:南安奇新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成木。原告温州市金丕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安奇新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金丕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恒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安奇新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金丕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合计货款金额70万元,结算方式为被告需先行于2010年11月28日前预付定金10万元,首付货款35万元(含已付定金)于发货日5天前付清,余款35万元于发货日5天前在原告指定的银行处办妥贷款手续。贷款期限为1年,办理贷款时按银行要求所需支付的保险费和贷款利息由被告自行承担。如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按合同金额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并且约定如果发生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承诺并签订了承诺书,约定:1、每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30705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共12期,每月的20日还款。2、在还款期限内承诺向原告购买的机器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3、如逾期三个月未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拉回所有机器,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将作为机器的折旧费,原告有权不予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自2011年12月20日起就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14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另2012年9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销售货物3330元,被告亦未支付货款。原告曾于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发函催讨,但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47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6141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日二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以333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2日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企业信用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买卖关系,双方约定若发生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4.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每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30705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共12期,每月的20日还款;5.送货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收到原告3330元货物,但至今尚未支付此货款的事实;6.律师函、邮件详情单、顺丰快件追踪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委托律师函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在宽限期内,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益的事实。被告南安奇新针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南安奇新针织有限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合计货款金额70万元,结算方式为被告需先行于2010年11月28日前预付定金10万元,首付货款35万元(含已付定金)于发货日5天前付清,余款35万元于发货日5天前在原告指定的银行处办妥贷款手续。贷款期限为1年,办理贷款时按银行要求所需支付的保险费和贷款利息由被告自行承担。如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按合同金额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并且约定如果发生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后,因被告拒绝对35万元货款办理贷款手续,双方经协商,于2011年1月2日达成分期付款协议,按本金35万元,月利率0.8%,期限12个月计算,被告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每月20日前归还原告货款30705元。同时约定在还款期限内承诺向原告购买的机器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逾期二个月未还本付息,原告有权锁定机器;逾期三个月未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拉回所有机器,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将作为机器的折旧费,原告有权不予返还。此后,被告按期付款至2011年10月20日,此后即拒绝还本付息。2012年9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一批易损配件,总价333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收。此后,被告为躲避债务迁移新址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金丕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奇新针织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南安奇新针织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现原告自愿放弃取回权,要求被告依约偿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按合同金额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过高,故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销售的货物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南安奇新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奇新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金丕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141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南安奇新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金丕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3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温州市金丕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公告费18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南安奇新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