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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广刑初字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施某、李某甲等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李某甲,万某,杨某甲,郭某,贾某,黄某甲,刘某甲,章某,刘某乙,孙某,李某乙,王某,沈某甲,陈某,宋某,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刑初字00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工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2013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邵翔、徐晓剑,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万某,打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打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军,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打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章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打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打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打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打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打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李某甲、万某、杨某甲、郭某、贾某、黄某甲、刘某甲、章某、刘某乙、孙某、李某乙、王某、沈某甲、陈某、宋某、丁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邵翔、徐晓剑,被告人李某甲、万某、杨某甲、郭某、贾某、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建军,被告人刘某甲、章某、刘某乙、孙某、李某乙、王某、沈某甲、陈某、宋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施某非法买卖弹药的事实2012年2月2日,被告人施某为购买铅弹通过QQ与铅弹制造商陈彪(另案处理)的销售代理宋某坤(另案处理)联系,双方谈妥价格、数量、型号等事宜后,宋某坤将其注册的淘宝店铺内挂售的“正品斯伯丁篮球”链接发给被告人施某,被告人施某使用沈某乙的淘宝账号将该商品拍下,并付款人民币150元,宋某坤转而以相对较低的价格拍下陈彪所注册的淘宝店铺内的商品,由陈彪将文艺4.5型铅弹1000发通过快递直接发给被告人施某。案发后,被告人施某如实供述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宋某坤的交代笔录、证人沈某乙的证言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淘宝交易记录截屏、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李某甲非法买卖弹药的事实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为购买铅弹通过QQ与陈彪的销售代理陈文某(另行处理)联系,双方谈妥价格、数量、型号后,陈文某将淘宝店铺“一起牵蛋”内挂售的“防德分接插头”链接发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用自己的淘宝账号将该商品拍下,付款320元,由陈彪登录“一起牵蛋”淘宝店铺根据交易情况将1000发5.5型铅弹通过快递发给李某甲。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向陈彪的销售代理曾胜俊(另案处理)以620元的价格购得5.5型铅弹2000发。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曾胜俊、陈某圣的交代笔录、证人朴某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淘宝交易记录截屏、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枪弹鉴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万某非法买卖弹药的事实2011年底至2012年初,被告人万某通过拍下铅弹卖家指定的商品链接并付款以及向卖家指定账户汇款的手段,先后两次以970元的价格向陈彪的销售代理苏某(另案处理)购得5.5型铅弹3000发。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万明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苏某、陈某圣的交代笔录、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笔录、淘宝交易记录截屏、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快递单、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发案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被告人杨某甲非法买卖弹药的事实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为购买铅弹通过QQ与陈彪联系,双方谈妥价格、数量、型号后,陈彪将自己注册的淘宝店铺内挂售的“毛巾架挂钩”链接发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将该商品拍下,并付款200元,后陈彪通过快递将1000发4.5型铅弹发给杨某甲;2012年2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向陈彪的销售代理陈文某以230元的价格购得4.5型铅弹1000发。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铅弹968发,经鉴定均系气枪铅弹。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陈彪、陈某圣的交代笔录、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淘宝交易记录截屏、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快递单、案发经过、《枪弹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被告人郭某非法买卖弹药的事实2012年1月29日,被告人郭某为购买铅弹通过QQ与陈彪的销售代理辛某(另案处理)联系,并用自己的淘宝账号以140元的价格拍下“一起牵蛋”淘宝店铺内挂售的“叮当玩具模型”链接,后由陈彪通过快递将1000发4.5型铅弹发给被告人郭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疑似铅弹829发,经鉴定均系气枪铅弹。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辛某的交代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快递单、淘宝交易截屏、QQ聊天记录、《枪弹鉴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被告人贾某非法买卖弹药的事实2011年12月,被告人贾某为购买铅弹通过QQ与陈彪的销售代理苏某联系,双方谈妥价格、数量、型号后,被告人贾某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12月16日,用自己的淘宝账号拍下苏某发给他的淘宝店铺“一起牵蛋”内挂售的“叮当玩具模型”链接,前后共计付款490元,购买4.5型、5.5型铅弹各1000发,后由陈彪通过快递将上述型号的铅弹共计2000发发给被告人贾某。2012年6月6日,被告人贾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苏某、陈某圣、陈彪的交代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淘宝交易记录截屏、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枪弹鉴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七、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非法买卖弹药的事实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为购买铅弹通过QQ与陈彪的销售代理陈某圣(另案处理)联系,双方谈妥价格、数量、型号后,被告人黄某甲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刘某甲,并让刘某甲用自己的淘宝账户拍下陈某圣提供的淘宝店铺内挂售的“鸟蛋”链接,付款140元,购得4.5型铅弹1000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将铅弹交给被告人黄某甲。2011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甲为购买铅弹,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再次让被告人刘某甲用自己的淘宝账户拍下陈彪的销售代理苏某提供的淘宝店铺“一起牵蛋”内挂售的“叮当玩具模型”链接,并付款350元,后由陈彪通过快递将1000发5.5型铅弹发给被告人刘某甲,后刘某甲将铅弹交给被告人黄某甲。2012年6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相关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疑似铅弹371发,经鉴定均系气枪铅弹。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他们以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陈某圣、苏某的交代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淘宝交易记录截屏、扣押物品清单、《枪弹鉴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八、被告人章某非法买卖弹药的事实2012年3月1日,被告人章某为购买铅弹通过QQ与陈彪的销售代理辛某联系,双方谈妥价格、数量、型号后,被告人章某用自己的淘宝账户拍下辛某发给他的淘宝店铺“一起牵蛋”内挂售的“防德牙刷”链接,付款300元,由陈彪通过快递将2000发4.5型铅弹发给被告人章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章某处扣押疑似铅弹286发,经鉴定均系气枪铅弹;被告人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辛某的供述笔录、淘宝交易截屏、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快递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枪弹鉴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九、被告人刘某乙、孙某非法买卖弹药的事实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乙让被告人孙某为其购买铅弹,被告人孙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通过QQ与陈彪的销售代理苏某联系,双方谈妥后,其用自己的淘宝账号拍下苏某发给他的淘宝店铺“一起牵蛋”内挂售的“叮当玩具模型”链接,并付款380元,后由陈彪通过快递将2000发4.5型铅弹发给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扣押疑似铅弹353发,经鉴定均系气枪铅弹。被告人刘某乙、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苏某的交代笔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快递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淘宝交易截屏、QQ聊天记录、《枪弹鉴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被告人李某乙非法买卖弹药的事实2012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乙为购买铅弹通过QQ与陈彪的销售代理陈文某联系,双方谈妥价格、数量、型号后,被告人李某乙用自己的淘宝账户拍下陈文某发给他的淘宝店铺“一起牵蛋”内挂售的“防德分接插头”链接,付款350元,后由陈彪通过快递将1000发5.5型铅弹发给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扣押疑似铅弹207发,经鉴定均系气枪铅弹。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陈某圣的交代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快递单、《枪弹鉴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一、被告人王某非法买卖弹药的事实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为购买铅弹事先通过QQ与陈彪的销售代理宋某坤联系,双方谈妥后,宋某坤将自己注册的淘宝店铺内挂售的“PCP装修壁纸”链接发给被告人王某,王某拍下并付款后,由陈彪通过快递将铅弹发给王某,被告人王某采用上述手段,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2日以680元的价格购得5.5型铅弹共计2000发;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疑似铅弹78发,经鉴定均系气枪铅弹,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宋某坤、陈彪的交代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淘宝交易记录截屏、快递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枪弹鉴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二、被告人沈某甲非法买卖弹药的事实2012年2月至3月,被告人沈某甲为购买铅弹通过QQ与陈振某(另行处理)联系,双方谈妥后,陈振某将陈彪注册的淘宝店铺内挂售的“强力磁铁”链接发给沈某甲,沈某甲拍下并付款后,由陈彪通过快递将铅弹发给被告人沈某甲。被告人沈某甲采用上述手段,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1日,以480元的价格共计购得5.5型铅弹1000发、4.5型铅弹1000发。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某甲处扣押疑似铅弹123发,经鉴定均系气枪铅弹。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陈彪的供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QQ好友列表截屏、淘宝交易记录截屏、《枪弹鉴定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快递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三、被告人陈某非法买卖弹药的事实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为购买铅弹通过QQ与陈彪的销售代理陈文某联系,双方谈妥价格、数量、型号后,陈文某将淘宝店铺“一起牵蛋”内挂售的“防德分接插头”链接发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用自己的淘宝账户拍下,付款260元,由陈彪通过快递将2000发4.5型铅弹发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往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陈某圣的交代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淘宝交易记录截屏、扣押物品清单、《枪弹鉴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四、被告人宋某、丁某非法买卖弹药的事实2011年12月,被告人宋某为购买铅弹电话联系陈彪的销售代理苏某,后宋某让被告人丁某用自己的淘宝账户拍下苏某提供的淘宝店铺“一起牵蛋”内挂售的“叮当玩具模型”链接,付款240元,购买4.5型铅弹1000发,但陈彪发货时错将1000发5.5型铅弹发给宋某。被告人宋某将实情告知被告人丁某,为了换购成2000发4.5型铅弹,宋某将错发的铅弹退回,还让丁某与苏某联系,通过丁某的淘宝账户支付了差价40元,后陈彪将2000发4.5型铅弹通过快递发给宋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某处扣押疑似铅弹15发,经鉴定均系气枪铅弹。被告人宋某、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苏某、陈彪的交代笔录、扣押物品清单、QQ聊天记录、淘宝交易截屏、快递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枪弹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李某甲、万某、杨某甲、郭某、贾某、黄某甲、刘某甲、章某、刘某乙、孙某、李某乙、王某、沈某甲、陈某、宋某、丁某非法买卖弹药,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万某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甲在与刘某甲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与孙某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在与丁某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万某、贾某、黄某甲、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杨某甲、郭某、章某、刘某乙、孙某、李某乙、王某、沈某甲、陈某、宋某、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且各被告人购买铅弹系出于个人玩乐目的,并非用于违法犯罪,结合刑法中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可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可给予各被告人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十七名被告人犯非法买卖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施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辨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黄某甲不宜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黄某甲系犯意的提起者以及铅弹真正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刘某甲的行为系在黄某甲的指使之下,公诉机关据此认定黄某甲为主犯并无不当,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黄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购买铅弹是为了打鸟娱乐,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万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郭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贾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章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四、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五、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六、被告人宋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七、被告人丁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八、搜缴的铅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迎红人民陪审员  刘明康人民陪审员  蔡十月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