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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3)合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XX,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合浦县营销服务部,招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庄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XX镇XX村委会XXX村X队**号,现住合浦县xx镇XX路XXX号。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婉文,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合浦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金鸡路136号。负责人:吴XX,经理。委托代理人:钟XX,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住所地:南宁市XX区XX路XX号。被告:招XX,男,19向新年小月下旬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xx镇XXX路X巷*号。原告庄XX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合浦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合浦服务部)、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宪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XX的委托代理人林秀云、陈婉文,被告都邦保险合浦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钟XX及被告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XX诉称:2012年5月8日18时,被告招XX驾驶桂E552**号小轿车沿合浦县廉州镇廉田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廉田路103号门前路段时碰撞其,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2012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招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其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4天,共花去医疗费55553.40元。出院后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右下肢功能丧失50%构成Ⅷ(八)级伤残、胸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Ⅷ(八)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4.2cm构成Ⅸ(九)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1%构成Ⅹ(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据查,桂E552**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招XX,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合浦服务部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自2008年跟随儿子庄X彩在合浦县廉州镇XXX社区XX花园X号区XXX号居住生活至今。被告都邦保险合浦服务部作为桂E552**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招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5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0元,住院护理费1104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残疾护理费95655元,鉴定费2900元。另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40216.40元。现请求判决:1、被告都邦保险合浦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20000元给其;2、被告都邦保险合浦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给其;3、被告招XX赔偿超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70216.40元给其。原告庄XX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2012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证据三: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明桂E552**号车辆已在被告都邦保险合浦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证据四: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DR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4天的经过;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Ⅷ(八)级(两处)、Ⅸ(九)、Ⅹ(十)级多等级伤残和需完全护理依赖;证据六:住院收费收据、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5553.40元及支付司法鉴定费2900元;证据七:《证明》、庄X彩身份证、户口簿及房产证,证明原告从2008年起与其儿子庄X彩在合浦县廉州镇XXX社区XX花园X号区XXX号居住至今。被告都邦保险合浦服务部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其中医疗费以发票为据,其服务部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60元和住院护理费11040元其服务部没有异议。原告属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462元。对于伤残护理费,由于原告年已88岁,应考虑原告的年龄及身体养病等因素分期支付,按每180天为一期给付一次。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由侵权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都邦保险合浦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该服务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该服务部的主体资格。被告招XX不提出书面答辩,于诉讼中辩称:本案事实、责任明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已支付21080元给原告作为原告的护理费用。现其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招XX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招XX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用去的治疗费用;证据三:收条两张,证明被告招XX已向陈X、黄XX分别支付7440元、13640元合计21080元,用作原告的住院护理费用。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都邦保险合浦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护理依赖程度过高;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的事实。被告招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提出由法院进行认定。原告对被告都邦保险合浦服务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招XX对被告都邦保险合浦服务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招XX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招XX支付的21080元赔偿款不包括庄X彩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护理费用。被告都邦保险合浦服务部对被告招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符合法定程序的司法鉴定意见,并经开庭质证,各方对该证据的鉴定资格和程序并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合浦服务部认为该鉴定意见中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过高,但又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证据三性,两被告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招XX提供的证据三的证据三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8日18时10分,被告招XX驾驶桂E552**号小轿车沿合浦县廉州镇廉田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廉田路103号门前路段时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自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4天,花去医疗费55553.40元。原告住院期间,从2012年5月12日起先后雇请护工陈X、黄XX护理至原告出院,被告招XX支付了陈x、黄xx护理费21080元。2012年6月11日,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2012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招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庄XX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1月19日,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右下肢功能丧失50%构成Ⅷ(八)级伤残、胸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Ⅷ(八)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4.2cm构成Ⅸ(九)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1%构成Ⅹ(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桂E552**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招XX,该车已向被告都邦保险合浦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7日零时至2013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并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7日零时至2013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自2008年跟随其儿子庄X彩在合浦县廉州镇车路塘社区华发花园7号区103号居住生活至今。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两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招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庄XX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对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庄XX的损失,被告招XX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招XX为桂E552**号小轿车已向被告都邦保险合浦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合浦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合浦服务部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招XX赔偿。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5555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40元/天×184天=7360元;3、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后便雇请护工进行护理至其出院,现原告没能举证证明其需要两人护理,而被告招XX已经支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故原告住院护理费只宜计算4天,按每天50元计为2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其自2008年即跟随其儿子庄X彩在合浦县廉州镇xx社区xx花园xx号区xx号居住生活至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现构成八级、九级、十级多等级伤残,原告年已8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为18854元/年×5年×40%=37708元;5、关于残疾护理费,由于原告现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按5年计算,原告残疾护理费为5231元/年×5年=26155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7、鉴定费为29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913.40元,该费用由被告都邦保险合浦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52913.4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合浦服务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元,剩下2913.40元由被告招XX赔偿。原告的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063元,该款由被告都邦保险合浦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063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招XX赔偿。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合浦县营销服务部应当赔偿原告庄XX经济损失134063元;二、被告招XX应当赔偿原告庄XX经济损失5813.40元;三、驳回原告庄XX的其他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51.50元,由原告负担451.50元,被告招XX负担20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属被告招XX负担的部分,由被告招XX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