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蒲城县支行诉被告李雷刚、党艳萍金融借款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李XX,党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住所地:蒲城县东风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790210-2。负责人王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职工,住蒲城县城关镇延安西路02号。身份证号:6121281971********。委托代理人蒙晓光,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职工,住该单位。身份证号:6105230985********。被告李XX,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坡头镇坊里村*组,农民。身份证号:6105261984********。被告党XX,女,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李XX。身份证号:6105281984********。委托代理人党茂勤,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富平县老庙镇老庙村*组,农民。身份证号:612133195708268119.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以下简称蒲城邮储银行)诉被告李XX、党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城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蒙晓光、被告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党茂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蒲城邮储银行负责人王静经本院传唤,另一委托代理人王斌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城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李XX、党XX从原告蒲城邮储银行借款40000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李XX、党XX未按约定方式如期归还,已经违约。现诉请判令被告李XX、党XX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XX未予答辩。被告党XX辩称,李XX与党XX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8日李XX与党XX从原告蒲城邮储银行借款40000元属实,2012年7月8日偿还了500元。未及时还款原因是2012年4月李XX出了车祸,脾脏切除,至今保险公司未予理赔,暂时无力偿还。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金额及所欠利息是否属实?2、借款逾期是否应承担罚息?原告蒲城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2012年2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用来证明被告李XX、党XX借款的事实;被告党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7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条一张,用来证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蒲城邮储银行偿还了500元。对原告蒲城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党XX无异议;对于被告党XX提供的证据,原告蒲城邮储银行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XX与党XX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8日,原告蒲城邮储银行与被告李XX、党XX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蒲城邮储银行向被告李XX发放贷款4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月;贷款用途为种瓜;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蒲城邮储银行向被告李XX、党XX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李XX在原告蒲城邮储银行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并捺印。2012年7月8日,被告李XX向原告蒲城邮储银行偿还了500元。审理中,原告蒲城邮储银行与被告党XX均认可此笔借款利息已经清至2012年10月8日,本金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XX、党XX向原告蒲城邮储银行借款,以书面形式约定了借款数额、用途、利率、期限及还款方式等,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蒲城邮储银行依约向被告李XX、党XX提供了借款,被告李XX、党XX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清偿借款本息。但二被告仅清偿了部分借款利息,未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党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并支付罚息(自2013年2月9日起按借款利息的50%计至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李XX、党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同小虎审判员 贺俊杰审判员 李谋芝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月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