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石春海,菏泽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刘洪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花香路555号水岸嘉苑8号楼。负责人张炳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春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办事处耿庄社区天宏区3号楼2单元17层1号室。负责人王冲,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银,农民。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2)馆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9月15日3时50分许,刘洪银驾驶鲁R×××××琴岛牌重型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1743KM+750M处时,与石钦驾驶的冀D×××××凯马牌重型货车尾随相撞,后两车方向失控,鲁R×××××琴岛牌重型货车与中央隔离护栏碰撞,冀D×××××凯马牌重型货车与右侧护栏碰撞后翻车,造成冀D×××××凯马牌重型货车乘坐人石春海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D×××××凯马牌重型货车一定货物损失、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刘洪银负事故全部责任,石钦、石春海无责任。另查明,冀D×××××凯马牌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石春海,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车损数额为22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200元。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货损和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货物估损为3424元,停运损失为2626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26元。原告还支付高速清障服务部门的施救费7100元,路产损失费5000元,馆陶县广信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货物吊装费7000元。原审认为,被告菏泽支公司作为刘洪银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菏泽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22000元,2、货物损失3424元,3、停运损失26260元,4、路产损失费5000元,5、货物吊装费7000元,6、施救费7100元,7、公估费5226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损失共计76010元。停运损失为原告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该损失为原告的财产损失,其主张由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6010元,被告刘洪银、天昊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春海76010元。二、驳回原告石春海对被告刘洪银、菏泽市天昊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原告石春海负担1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701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交强险不按分项限额判决错误,本案应适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两个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没有司法鉴定的效力,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货物吊装费7000元,施救费7100元的判决是错误的。四、停运损失、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停运损失26260元和案件受理费1701元是非常错误的。故一审判决在诸多问题上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石春海答辩称:一、原判根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正确的。二、我的车损等损失是由高速交警馆陶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是面对社会的中介机构,该报告的评损是合法有效的。三、吊装费和施救费我已实际支付,原判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四、停运损失是我的实际损失应该赔偿。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2000元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因交强险限额分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则为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故本案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依据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对交强险进行分项赔付做出规定,故对于本案被上诉人石春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问题,因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相应证据推翻该报告书的结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物吊装费7000元,施救费7100元均系被上诉人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花费,也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对该两笔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停车期间存在停运损失的事实,且有关数额有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有关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不应承担受理费的问题,因该项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志红审 判 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