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江家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江家国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271号原告:六安市金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六安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C2-57#。法定代表人:潘申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勇,该公司员工。被告:江家国,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市金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诉被告江家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家国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公司诉称,2008年5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将其拥有完全产权的皖N×××××/××××车辆挂户在原告处,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挂户管理协议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在被告方车辆在保险等手续到期后,虽经原告方多次催促,但被告方拒不前来办理相关续保手续,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间皖N×××××/××××号车的车辆挂户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信息;证据三、挂户管理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江家国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挂户管理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号牌为皖N×××××/××××号(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的解放/瑞江牌货车一辆提供代理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服务后,确保每年参加保险不中断、不脱保。如被告不及时续保、不按时年审,原告有权解除双方挂靠关系。如有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现被告江家国存在违反上述约定的事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挂户管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车辆年审、接续保险的义务,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关于号牌为皖N×××××/××××号(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的解放/瑞江牌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六安市金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家国之间关于号牌为皖N×××××/××××号(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的解放/瑞江牌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江家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养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