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羊某某、陈某某、彭州市亚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军,羊建中,陈念,彭州市亚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周友军。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羊建中。被告陈念。被告彭州市亚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繁江路天人小区A区。负责人苟扬。委托代理人谢洪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新城路29号负责人吴春钰。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居商住楼一层二层。负责人尹晓强。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一环路万伦大厦。负责人许雪莉。委托代理人张国盛,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友军与被告羊建中、被告陈念、被告彭州市亚利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陈念、被告彭州市亚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洪美、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建中和被告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春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友军诉称,2012年8月29日19时30分许,本案被告羊建中驾驶其所有的豫QLP3**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陈念驾驶的川AA55**号货车在新新路农机加油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撤除现场,未安放警示标志,未开启应急指示灯。19时30分许,原告周友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新路往新繁方向行驶,行驶到农机加油站路段时,与先前发生交通事故的川AA55**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周友军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2年8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友军、被告羊建中、被告陈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友军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本案被告羊建中所驾车辆豫QLP3**号轻型普通货车和被告陈念所驾车辆川AA55**号货车分别在本案的另外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周友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7244.89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周友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羊建中未作答辩。被告陈念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A55**号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彭州市亚利物流有限公司。川AA55**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彭州市亚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A55**号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彭州市亚利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陈念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被告陈念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川AA55**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彭州市亚利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友军现金8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书中辩称,事故车辆豫QLP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周友军的鉴定结果无异议。豫QLP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案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5元/天计算;对于护理费认为应按4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费认为应按40元/天计算41天;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30%扣除自费药。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周友军的鉴定结果无异议。川AA55**号货车在本案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5元/天计算;对于护理费认为应按4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费认为应按40元/天计算41天;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20%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9时30分许,本案被告羊建中驾驶其所有的豫QLP3**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陈念驾驶的川AA55**号货车在新新路农机加油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撤除现场,未安放警示标志,未开启应急指示灯。19时30分许,原告周友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新路往新繁方向行驶,行驶到农机加油站路段时,与先前发生交通事故的川AA55**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周友军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6619.94元,其中原告周友军垫付6619.94元,被告羊建中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2年8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友军、被告羊建中、被告陈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友军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赔付比例为12%。另查明,原告周友军现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金龙社区,系失地农民。豫QLP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羊建中,该车在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川AA55**号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彭州市亚利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本案系被告陈念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彭州市亚利物流有限公司在事发后还另行给付原告周友军现金8000元。原告周友军以与被告羊建中、被告陈念、被告彭州市亚利物流有限公司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周友军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和出院病情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周友军和被告羊建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友军和被告陈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比例应按原告周友军、被告羊建中、被告陈念按照5:2.5:2.5划分为宜。因被告陈念系被告彭州市亚利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陈念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被告陈念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彭州市亚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分别为被告羊建中所驾车辆豫QLP3**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为被告陈念所驾车辆川AA55**号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原告周友军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周友军向本院提交了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周友军的全部土地于1996年全部被征用,原告周友军未再以土地耕种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生活来源已脱离了农业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精神,为最大限度地弥补受害人因伤残导致的收入减少,本案周友军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认为按15%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16619.94元(其中自费药按15%扣除为2492.99元);2、护理费1560元(60元/天×26天=156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520元(20元/天×26天=520元);5、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原告的收入减少,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认为按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08天,其金额应为9317.29元(31489元/年/365天×108天=9317.29元);6、残疾赔偿金42957.6元(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20年×12%=42957.6元);7、鉴定费7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以上合计76024.83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36390.93元。本案的自费药2492.99元、鉴定费750元、诉讼费740元由原告周友军、被告羊建中、被告彭州市亚利物流有限公司按照5:2.5:2.5承担。事发后,被告彭州市亚利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友军现金8000元。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向原告周友军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27386.6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应向原告周友军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29386.6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向被告羊建中支付保险赔偿金9004.2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应向被告彭州市亚利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004.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友军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7386.68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友军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9386.68元;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羊建中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004.25元;四、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彭州市亚利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004.25元;五、驳回原告周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友军承担370元,被告羊建中185元,被告彭州市亚利物流有限公司被承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