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商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傅见康与董桂春、董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见康,董桂春,董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644号原告傅见康。委托代理人谢瑞阳、何东南,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桂春。被告董珊珊。原告傅见康诉被告董桂春、董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见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桂春、董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见康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董桂春由被告董珊珊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延迟一天自愿付以上总借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所有律师费、交通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桂春未还,被告董珊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董桂春返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2012年12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支付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万元;2、由被告董珊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桂春、董珊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董桂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由被告董珊珊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因委托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董桂春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董珊珊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董珊珊对保证的方式、范围均未作约定,故被告董珊珊应对被告董桂春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等其他相关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除律师代理费外的其他费用,故本院对律师代理费予以酌情调整,对其他费用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桂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傅见康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董桂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傅见康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董珊珊对上述第一、二两项中董桂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傅见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1722元,减半收取5861元,由董桂春负担,董珊珊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燕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