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绍兴市宏盛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朝兴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宏盛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朝兴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633号原告:绍兴市宏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芳。委托代理人:黄宝根、黄帅。被告:绍兴县朝兴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泉生。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原告绍兴市宏盛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朝兴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宝根、黄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30日,原告向被告转让承兑汇票,并以转账形式分二次支付转让款45万元,被告共交付给原告承兑汇票四份,票面金额共计45万元,其中一份编号为GA0101440342,金额为1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票据到期日为2010年10月16日,出票人为温州市嘉伦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绍兴县达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出票行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原告收到前述四份承兑汇票后将其中编号为GA0101440342,金额为15万元的承兑汇票转让给了浙江天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后该票据因杭州萧山兴潮纺织品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浙江天和纺织有限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退还给了原告,并以基础法律关系与原告达成协议另行支付了15万元,原告收到退回的该15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即要求被告返还该承兑汇票的转让款15万元,但遭拒绝,故起诉请求被告立即返还承兑汇票转让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被告答辩称:1、对于事实部分,需要结合证据进行答辩。2、原告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同意返还转让款。3、如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讼争所涉票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系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的事实;证据2、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催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事实,同时申请本院向该院跳去证据原件;证据3、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崧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绍虞滨商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三份、结算说明三份、工商注销手续一份,以证明因票据无效,原告后手以基础法律关系达成另行支付15万元的协议的事实;证据4、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买卖汇票的事实;证据5、转账凭证四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6、收款收据二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收到货款的事实,其中15万即本案所涉承兑汇票的价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0)温鹿催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7)。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记载不全,三性均由异议;对证据3,其中的调解书、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结算说明的证明效力必须有支付凭证的印证,不然没有办法证明是否支付了相关款项;对工商注销手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必须有一个债权债务的落实情况,原先的股东是否是债权债务的承继人无法得知;证据4、证据5、证据6均无异议。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7,原告质证如下:没有异议。被告质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杭州萧山兴潮纺织有限公司在票据上的背书的情况,是不是持有人都没有明确,该判决书对于内容并不详细,无法反映案件事实。针对各方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证据3中的调解书、判决书、证据4、证据5、证据6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与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中的证明、结算说明以及工商注销手续,结合原告现实际持有讼争票据的事实,可以证明其后手通过追索向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7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29日、30日,原告从被告处受让银行承兑汇票,并以转账形式分二次支付转让款45万元,被告共交付给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四份,票面金额共计45万元,其中一份编号为GA0101440342,金额为1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票据到期日为2010年10月16日,出票人为温州市嘉伦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绍兴县达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原告收到前述四份银行承兑汇票后将其中编号为GA0101440342,金额为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了浙江天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后该票据因杭州萧山兴潮纺织品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温鹿催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上述编号为GA0101440342的票据无效,原告收到后即要求被告返还该承兑汇票的转让款15万元,被告拒绝,遂成讼。本院认为,关于票据买卖的合同效力问题,原告直接以买卖方式从被告处受让票据,而没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一种票据贴现的行为,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原、被告双方买卖票据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转让款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票据的答辩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朝兴纺织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绍兴市宏盛纺织有限公司1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绍兴市宏盛纺织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绍兴县朝兴纺织有限公司票号为GA0101440342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绍兴县朝兴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绍兴县朝兴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