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浈岚与何细妹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浈岚,何细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陈浈岚,男,194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何细妹,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佛山市城区禅城区。原告陈浈岚诉被告何细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浈岚、被告何细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陵东路3号15栋X房前的三间无产权房是原告的婚前财产;2010年8月12日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被告侵占了离婚时法院确定给原告使用的屋后厨房,并在公用通道堆放杂物,影响原告的出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陵东路3号15栋X房前的三间无产权房及屋后的厨房归还原告,要求划分大门出入,原、被告分开出入。被告辩称: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陵东路3号15栋X房前的三间无产权房是原、被告于2000年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的,不是原告婚前建的,离婚时原告对此三间房没有提出任何不同意见,离婚后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厨房是2000年建在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陵东路3号15栋X房飘檐下的,是被告住房的一部分,是建在被告地盘上,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归原告使用的屋后自建房后面就是大路,一直有门出入,离婚后,原告亦是从此门出入的。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法院以(2010)韶中法民一婚终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书明确:“……3、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陵东路3号15栋X房(有产权部分)归何细妹所有;该房屋后面的自建房(没有产权)及属该房屋的柴房由上诉人陈浈岚管理使用,归陈浈岚管理使用。该房屋的公共通道以水沟为界,靠住房一边由被上诉人何细妹管理使用;靠围墙一边由上诉人陈浈岚管理使用。……”离婚后,原、被告按照调解协议分开居住,同年9月,何细妹凭(2010)韶中法民一婚终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办理了韶关市浈江区陵东路3号15栋X房的过户登记手续。另查: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陵东路3号15栋X房原是韶关市机械厂的房屋,2000年单位房改时由原告购买所得;该房屋前(即有产权证房屋的南面)的三间自建房,及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陵东路3号15栋X房后的厨房(即有产权证房屋的北面),均是于2000年自建,至今未办到产权证,原土地使用人韶关市机械厂对原、被告在该地上自建房屋没有书面同意,亦没有出租给原、被告使用。原、被告在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时,对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陵东路3号15栋X房屋前(即有产权证房屋的南面)的三间自建房,及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陵东路3号15栋X房后的厨房(即有产权证房屋的北面)没有作出处理。原告庭审时辩称离婚时其耳聋、没有听清,其委托代理人亦没有讲清楚,致使其误以为没证部分房屋已全部归其管理使用。又查: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按照离婚协议搬到韶关市浈江区陵东路3号15栋X房北面自建房居住至今,该自建房原就有门出入(该自建房旁就是厂内通道),原告亦至今使用该门出入。原、被告分开居住后因公用通道及屋前自建房管理使用权发生争执,于2013年1月诉至本院,本院(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细妹开通堵塞公用通道的门,并认为(2010)韶中法民一婚终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无明确规定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陵东路3号15栋X房前面自建房及空地归谁管理使用,告知陈浈岚可另行起诉该房屋管理使用权的归属,驳回了陈浈岚的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对下列事实部分没有争议:1、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陵东路3号15栋X房屋前(即有产权证房屋的南面)的三间自建房,及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陵东路3号15栋X房后的厨房(即有产权证房屋的北面)均是2000年建成的,均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土地使用人韶关市机械厂对原、被告在该地上自建房屋没有书面同意,亦没有出租给原、被告使用;2、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厨房不是离婚协议确定的柴房;3、现原、被告均是从各自大门出入。2013年5月21日下午,本院召集双方勘验现场及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并引发打斗,本院予以制止并劝离;次日,本院再做原告调解工作,原告提出由其出资在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陵东路3号15栋X房与该房屋后面的自建房(现由原告管理使用没有产权部分)两房边墙中间(即有产权证房屋的北面)砌墙,并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调解方案,本院转述给被告后,被告对调解方案未予确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现场勘察图、生效法律文书、诉状、答辩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效力。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陵东路3号15栋X房屋前(即有产权证房屋的南面)的三间自建房,及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陵东路3号15栋X房后的厨房(即有产权证房屋的北面)均是2000年自行建成的,至今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没有办到相关的产权手续。原告主张权属,要求被告归还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陵东路3号15栋X房屋前(即有产权证房屋的南面)的三间自建房,及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陵东路3号15栋X房后的厨房(即有产权证房屋的北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划分大门出入,原、被告分开出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均有各自大门,双方各不干扰,方便出入,从本院察看现场情况来看,如另行设立大门出入,必会增加更多矛盾,于事无益,且(2010)韶中法民一婚终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并无确定原、被告的出入方式,应维持原、被告各自出入的现状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在公用通道堆放杂物,影响原告的出入,本院(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执行解决,本院依法不重复处理。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离婚后,又变成相邻关系,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采光、通风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但原、被告反而把婚姻存续期间的矛盾带到至今,耿耿于心,不能释怀,制造更多矛盾,伤害了对方又伤害了自己,不利于今后双方和睦相处,不利于各自身心健康,不利于各自家庭的和谐,希望原、被告今后引以为戒,共创和谐社会,享受好晚年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浈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陈浈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礼波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娟(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