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利军与苗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军,苗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60号原告张利军,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苗,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宁萍,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一部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青云小区(钢铁大街24号创业中心西附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6106407-6。负责人周永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利军诉被告苗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新华,被告苗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军诉称,2012年4月30日17时,原告在哈林格尔镇东厂汉村宋昭公路边准备给被告苗苗的蒙B602**号自卸车补轮胎时,轮胎发生爆炸,击伤原告的右腿。原告被送至医院,经诊断为右髋部爆炸,失血性、创伤性休克,右股骨粗隆下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6000元、护理费1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营养费4240元、误工费22320元、残疾赔偿金81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26757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苗苗辩称,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发生是在修理厂,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苗苗雇佣的司机曹慧珍驾驶被告苗苗所有的蒙B602**号自卸重型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现右后轮胎漏油,前往位于包头市哈林格尔镇东厂汉村宋昭公路边的小袁修理部进行修理。原告张利军在拆卸车辆轮胎时,轮胎发生爆炸钢圈飞出将原告右腿击中,原告当即被送至内蒙古包钢医院,经诊断为:右髋部爆炸伤,包括1、失血性、创伤性休克;2、右肌骨粗隆下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髂腹股沟部皮肤软组织挫裂、脱套伤,住院治疗106天。2012年10月9日,包头市公安局哈林格尔派出所出具证明,认为此次事故为意外事故。原告张利军提交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哈林格尔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被告苗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真实性不认可,当时并没有报警,这份证据只能证明事故是发生在修理厂内的意外事件,证明不了是道路交通事故。2、照片2张,证明这起事故发生地点是在道路边,属于交通事故。被告苗苗质证,认可照片显示的现场实际情况,但不能证明发生的事故,我们已经把车停到了修理厂门口,完成了我们的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虽然修理厂位于公路旁边,但能进入修理厂范围的是属于要在修理厂修理的车辆,不是任何车辆都可以通行,该照片不能证明该道路是任何社会车辆任意通过的道路,该起事故也不能属于道路交通事故。3、内蒙古包钢医院出院结算票据1份、出院诊断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诊疗过程和因此支出的医疗费。被告苗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认可。4、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苗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认可。被告苗苗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11份;2、证人曹慧珍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的车辆长期在原告所在的小袁修理部修理,事故发生当日,被告车辆已交付小袁汽车修理部,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张利军质证,证人的谈话笔录是在开庭前做的,证人笔录里陈述和当庭陈述前后矛盾,而且证人是被告苗苗雇佣的司机,和被告苗苗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客观公正的陈述案件发生的事实,因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收据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证据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和车辆的信息2份以及袁志平的身份信息和询问笔录,证明事故的发生是在修理过程中,而且事故发生后没有即时报警。原告张利军质证,对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拆轮胎属于修理前的工作,并没有进行到修理过程中;事故发生时袁志平并不在现场,所以他的询问笔录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苗苗对证据认可。2、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1份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明该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张利军质证,不认可,本次事故发生地点属于道路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苗苗对证据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位于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东厂汉村宋昭公路边的小袁汽车修理部作为私人小型修理门市部,对于车辆维修的场地并没有明确的界限,被告苗苗所有的蒙B602**号重型车辆发生故障后按维修部指示将车辆驾驶到维修部门前停下维修,该地方应视为维修部制定的维修地点,不再是车辆行驶意义上的道路,因此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苗苗及其雇佣司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张利军请求被告苗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利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原告张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峻岭审 判 员 阎卿芳人民陪审员 康 颖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