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换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秀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碑店市换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秀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083号原告高碑店市换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换星,经理。住所地:高碑店市方家务村。委托代理人刘建民、金永伟,高碑店市南大街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秀芝,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高碑店市换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秀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永伟、被告杨秀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高碑店市家和黄金小区4号楼三单元4楼东门居住,且该小区7号楼一单元5楼西门也属其所有。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取暖等服务项目,并通知各业主于2013年8月10日缴纳各项费用。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缴纳上述费用,对此原告在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各项物业服务,理应缴纳相关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取暖费、垃圾处理费等共计39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给这么多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碑店市换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度为家和黄金小区提供取暖等物业服务。被告杨秀芝系家和黄金小区4号楼3单元4楼东门、7号楼1单元5楼西门两套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分别为84.31平方米和85.37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度取暖费共计3393.6元、生活垃圾处理费72元、物业服务费339.4元。上述事实有高碑店市换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高碑店市物价局关于市区2013-2014年度冬季供热价格的通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秀芝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碑店市换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供暖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标准交纳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物业服务费等共计38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换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度取暖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物业服务费共计38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军鹏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