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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明星与四川瀚歌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四川瀚歌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星,四川瀚歌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四川瀚歌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瀚歌网联营销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吴明星委托代理人刘倬,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瀚歌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负责人王翾,四川瀚歌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振宇委托代理人黎虹,四川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四川瀚歌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四川瀚歌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振宇委托代理人黎虹,四川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瀚歌网联营销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成都瀚歌网联营销咨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虹,四川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吴明星与被告四川瀚歌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瀚歌世纪公司锦江分公司)、四川瀚歌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歌世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星的委托代理人刘倬、被告瀚歌世纪公司锦江分公司及瀚歌世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振宇、黎虹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依法追加成都瀚歌网联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歌网联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星的委托代理人刘倬、被告瀚歌世纪公司锦江分公司、瀚歌世纪公司、瀚歌网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黎虹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星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6月吴明星被迫离职。由于吴明星当时的工作场所是在瀚歌世纪公司锦江分公司,但吴明星的工作培训、工资发放都是在瀚歌世纪公司进行,吴明星不清楚是与瀚歌世纪公司锦江分公司和瀚歌世纪公司中的哪一个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吴明星被迫离职,工作时间为11个月,瀚歌世纪公司锦江分公司和瀚歌世纪公司应当支付相当于吴明星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吴明星每周日都加班,11个月共计加班44天,其日工资为67元,故此吴明星的加班工资为2948元。现吴明星不服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锦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46号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瀚歌世纪公司锦江分公司及瀚歌世纪公司:1、支付吴明星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0000元;2、支付吴明星经济补偿金2000元;3、支付吴明星加班工资2948元。被告瀚歌世纪公司锦江分公司及瀚歌世纪公司辩称,吴明星是由瀚歌世纪公司锦江分公司的前总经理招聘进公司,吴明星的职务是瀚歌网联公司销售经理,吴明星的工资也是由瀚歌网联公司发放的。吴明星的工作牌盖的瀚歌世纪公司锦江分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但瀚歌世纪公司锦江分公司没有这个章,其工作牌不真实。吴明星是因为私人原因自己辞职的,全公司的人都知道,吴明星辞职也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瀚歌网联公司代理瀚歌世纪公司的服务产品。吴明星是瀚歌网联公司的代理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动合同。吴明星不坐班,没有严格的上下班时间,不存在加班。吴明星的工资实行提成制,没有固定的工资,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被告瀚歌网联公司辩称,吴明星系营销提成,不接受公司的统一管理,只是营销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吴明星不坐班,不存在加班,其也不接受瀚歌网联公司管理,工资也是营销提成制。经审理查明,瀚歌世纪公司锦江分公司及瀚歌网联公司的住所地及经营场所均在成都市锦江区北新街58号17楼3号。瀚歌世纪公司及瀚歌网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宇,二者是关联公司。吴明星的工作地点在成都市锦江区北新街58号17楼3号,庭审中,吴明星称其从2010年7月24日开始在上述地点工作,于2011年6月离职,其离职时未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告知三被告中的任意一家公司。三被告均认为吴明星与瀚歌网联公司有关系,与瀚歌世纪公司和瀚歌世纪公司锦江分公司没有关系,三被告均没有吴明星入职和离职的书面手续,不清楚吴明星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瀚歌网联公司的记账凭证中有吴明星工资的发放记录,其中工资汇总表上标注了“锦江”字样,其工资汇总表显示吴明星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奖金等几部分构成。吴明星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吴明星2010年11月、2011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的工资分别为1292元、2228元、1360元、4978元、1809元、3005元、4549元,没有2010年7月、8月、9月、10月、12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吴明星每月工资系由户名为“陈华”的账户转入,瀚歌网联公司称陈华系其公司的财务人员,转入吴明星账号的并不全是工资,有一部分是报销的费用。2012年7月23日,吴明星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瀚歌世纪公司锦江分公司及瀚歌世纪公司:1、为吴明星补缴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保;2、向吴明星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0000元;3、向吴明星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4、向吴明星支付加班工资2948元。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吴明星的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明星提交的锦劳仲委裁字(2012)第146号仲裁裁决书、吴明星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仲裁答辩状及庭审笔录、三被告提交的瀚歌网联公司、瀚歌世纪公司、瀚歌世纪公司锦江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瀚歌网联公司批量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瀚歌网联公司记账凭证、员工薪资汇总表、仲裁答辩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吴明星账户交易明细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对吴明星提交的工作牌,因工作牌上加盖的印章为“四川瀚歌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该印章不是瀚歌世纪公司印章,吴明星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工作牌上的印章确为瀚歌世纪公司所有,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确认吴明星系与三被告中的哪一个公司建立了关系,该关系是否劳动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三被告系关联公司,三个公司的账务有交叉,吴明星的工作地点系瀚歌世纪公司锦江分公司和瀚歌网联公司两个公司共同的经营场所,而吴明星的工资系由户名为“陈华”的账户转入,三被告均未与吴明星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吴明星缴纳社会保险,故吴明星不清楚其是与哪一个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有客观上的原因,不是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庭审中,三被告均陈述吴明星系与瀚歌网联公司有关系,但不认可双方系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瀚歌网联公司的记账凭证中有吴明星的工资发放记录,且其自行制作的工资汇总表显示,吴明星的工资包括了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奖金等几部分,符合劳动报酬的形式要件,在瀚歌网联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吴明星之间系营销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工资发放记录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故此,本院确认吴明星与瀚歌网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以瀚歌网联公司为吴明星发放工资的时间,即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瀚歌网联公司与吴明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瀚歌网联公司应当向吴明星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17929元(2228元+1360元+4978元+1809元+3005元+4549元),对吴明星关于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瀚歌网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吴明星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吴明星在未通知瀚歌网联公司或瀚歌世纪公司、瀚歌世纪公司锦江分公司的情况下即离开公司,未再到公司上班,吴明星系自动离职,吴明星无证据证明其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对吴明星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明星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吴明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吴明星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瀚歌网联营销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明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7929元。二、驳回原告吴明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瀚歌网联营销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