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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益来与武传伟,武传跃,姜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益来,武传伟,武传跃,姜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刘益来被告武传伟被告武传跃被告姜XX原告刘益来诉被告武传伟、武传跃、姜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秀萍、代理审判员钱永、人民陪审员王永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益来的委托代理人刘后陆、被告武传伟、武传跃、姜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益来诉称,2010年4月4日,三被告非法拘禁原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遭受巨大损伤。因三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原告所有损伤均未得到赔偿。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6000元。被告武传伟、武传跃、姜XX共同辩称,被告没有造成原告所诉称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虚假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姜XX、武传伟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南路连云港眼科医院附近发现原告刘益来,姜XX遂打电话叫来案外人唐瑞隆。为逼迫刘益来还钱,姜XX、武传伟、唐瑞隆对其实施殴打。在姜XX等人欲将刘益来带走时遇见被告武传跃。后姜XX、武传跃、武传伟等人又先后强行将原告刘益来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区云台乡等地,非法控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凌晨。期间,被告姜XX、武传伟、武传跃等人分别使用气枪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将刘益来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刘益来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2010年9月15日,经本院判决被告姜XX、武传伟、武传跃犯非法拘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六个月、六个月。原告刘益来受伤后,即到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23.50元。还查明,原告刘益来系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2010年1月至今,原告刘益来工资正常发放,未曾停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报告单、住院证明、法医鉴定书、交通费票据、(2010)新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杨集卫生院证明以及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三被告对原告进行非法拘禁并实施殴打,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49042.70元,其中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623.50元,有病历、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灌云县杨集中心卫生院票据33426元,经本院到杨集中心卫生院核实,该票据并非中心卫生院出具,该院已多年不用手写发票,据此,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新浦区人民医院、连云港市新浦区关工委海滨路诊所的票据,既没有对应的病历,也没有相应的费用清单,且该部分票据出具的时间以及杨集中心卫生院票据出具的时间相互交叉,原告也未提供相关医院同意转院治疗的手续,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均不予支持;2、营养费380天×37元/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数额明显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需加强营养一个月,营养费为600元(30天×20元/天);3、误工费,原告有正式工作,其在受伤期间单位正常发放工资,不存在被扣发工资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365天×100元/天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半月,护理费为1236.54元(29677元÷12÷2);5、手术费2976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3898元过高,原告提供的多份车票、过路费发票属于殴打行为之前,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鉴定费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860.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传伟、武传跃、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益来2860.04元。二、驳回原告刘益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益来负担1850元,被告武传伟、武传跃、姜XX连带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员  梁秀萍代理审判员  钱 永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端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