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一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桑勇战与轩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勇战,轩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00117号原告桑勇战,男,1939年8月9日出生,西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向波、冯春华,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轩国庆,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奋斗,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桑勇战诉被告轩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勇战诉称,2011年原告、被告及张奎顺合伙兴办“奇园茶社”,同年8月28日原告、张奎顺与被告达成协议退出“奇园茶社”,原告投资于“奇园茶社”7.5万元转为借款出借给被告,由被告分期偿还,协议中对被告具体还款的时间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进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直至2008年9月9日才向原告付清本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故现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的利息222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轩国庆辩称,1、本案主张仅是利息,原告在主张本金时没有主张利息,利息不能单独计算,属于孳生物;2、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越了诉讼时效;3、原被告的《散伙协议》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对原告因合伙产生的债务,按照协议约定的基本还款期限归还了欠款,不存在对原告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8日原告、被告与张奎顺签订《散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张奎顺投资兴办的“奇园茶社”于2001年9月1日起终止合作,归被告轩国庆所有,由轩国庆经营,自负盈亏,其债权债务由轩国庆负责承担,原告及案外人张奎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投资于“奇园茶社”7.5万元转为借款出借给被告轩国庆,由被告分期偿还,2002年前不计利息,余额从2003年元月份起按月息6厘计算;如被告轩国庆未于2004年元月底将原告欠款还清,余额按一分计息。2003年5月5日,被告轩国庆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继续按照2001年8月28日《散伙协议》第三条“原张奎顺、桑勇战投资柒万伍仟元(有借条、现金)共计壹拾伍万元整,由轩国庆同志分期偿还。二00二年前不计利息,余额从二00三年元月份起月息按六厘计算。轩国庆同志承诺:从二00一年九月份起每月至少拿出三千元于二00二年前首先偿还张奎顺本金。二00三年元月份起偿还桑勇战本金,力争所借之钱在二00三年前还清本息。”2008年9月9日被告轩国庆还清原告7.5万元本金,利息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另,轩国庆曾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与桑勇战、张奎顺签订的《散伙协议》无效,根据(2012)莲民三初字第01146号判决书,该《散伙协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故驳回其诉讼请求。轩国庆不服本判决,上诉至中院,(2013)西民三终字第00231号判决认定三方在协议中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有详细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散伙协议》成立并生效。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01年8月28日,被告轩国庆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协议书,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进行还款,于2008年9月9日还清本金,未支付约定利息。2012年11月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5万元本金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最晚应于2010年9月9日向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7.5万元本金的利息,且没有中止、中断事由,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桑勇战要求被告轩国庆向其支付逾期的利息2229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桑勇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毅审 判 员 樊世元代理审判员 高 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