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霞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邢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邢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栖霞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邢某,女。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 原告邢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庆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2月因工作关系与被告相识,同年4月开始交往,2001年12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沈某甲。由于婚前交往接触时间不长,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内向孤僻,不仅与单位同事关系紧张,与自己的父母兄弟也很少联络。只要夫妻因矛盾争吵、原告不完全顺从被告或被告喝过酒后,被告就会变得极端反常,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经常猜疑原告,对原告进行窃听、录音、跟踪,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被告经常打骂孩子,并试图用伤害孩子的方式达到伤害原告的目的。2007年被告就曾向原告提出过离婚,但当时考虑到孩子和双方父母的感情因此未办理离婚手续。目前双方因感情彻底破裂已经分居长达半年,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原被告之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2007年因一家分居两地,原告曾经要求离婚,后因我的要求原告回南京,小孩也在南京上学。我性格随和,无不良嗜好,与同事关系融洽,与父母兄弟一直保持密切联系。我对家里的付出太多,我没有打骂原告和小孩,也从未给原告工作设置障碍。原告与被告在南京生活了五年,原告不能因为家庭琐事要离婚,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尚存,只是缺少必要的沟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于2001年2月因工作关系与被告沈某某相识,同年4月开始交往,2001年12月6日领取结婚证,2002月2月17日生有一子沈某甲。后因工作关系二人分居两地,2009年开始原被告在南京共同工作、生活。现经常因生活琐事意见不一致吵闹,致双方感情出现波动。审理中,被告答辩称不能因为家庭小事要求离婚,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离婚的法定条件是以双方感情破裂为依据,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主要因为缺乏沟通导致矛盾,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员 许庆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卜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