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欧成才与被告吕强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成才,吕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欧成才,男,1956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荣强,平南县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强,男,1969年5月8日出生。原告欧成才与被告吕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胜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欧成才的委托代理人吴荣强,被告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成才诉称,2012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吕强及其朋友在平南县平南镇人民书店对面小树林冰花城门前树荫底因打牌问题和原告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吕强持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弹簧刀对原告欧成才连捅三刀,致原告欧成才胃部突孔。原告受伤后,经送平南县中医院、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吕强的行为致原告的损失有:1、误工费4500元(1500元/月÷30天×90天);2、伤残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3、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4820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欧成才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证明原告所在屯土地已被征收,属城建规划范围内,原告系在城镇居住;3、营业执照,证明平南镇金隆周六福珠宝行是合法成立;4、证明,证明原告在平南镇金隆周六福珠宝行工作及收入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属十级伤残;6、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所用的鉴定费;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吕强故意伤害原告欧成才的事实。被告吕强辩称,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实际,法院如果认为原告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判决由其赔偿,其就赔偿。被告吕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成才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吕强及其朋友在平南县平南镇人民书店对面小树林冰花城门前树荫下为打牌问题与原告欧成才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吕强持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弹簧刀对欧成才边捅三刀,致欧成才腹部、左大腿外侧受伤,胃部被刺穿。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平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腹部开放性外伤,胃穿孔;2、全身多处外伤。2012年10月24日经委托鉴定,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正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110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欧成才因人身伤害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残疾。另查明,原告就其前期的经济损失,已向本院提起。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2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吕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903.70元、误工费576.51元、护理费57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16924.72元。其中支持原告误工费的天数为原告住院时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强因打牌问题与原告发生冲突后,本应持冷静的态度去解决争端,但被告吕强却采取了暴力手段故意伤害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因此,应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欧成才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参照2012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就误工损失已在前诉中主张了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现再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因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的误工损失,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应驳回其该项请求的起诉。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所承包的责任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其所居住的居所属城区城建规划范围,因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综上,原告的总经济损失为38708元。对于原告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吕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欧成才对被告吕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起诉;二、被告吕强赔偿38708元给���告欧成才;三、驳回原告欧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原告欧成才负担88元,由被告吕强负担35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892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胜武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子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