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乔生阳与王彩霞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生阳,王彩霞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86号原告乔生阳。委托代理人李玉芳。系原告之妻。特别代理。被告王彩霞。委托代理人张振坤。系被告丈夫。特别代理。原告乔生阳与被告王彩霞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生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芳,被告王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生阳诉称,2009年7月4日,其委托被告代为出售位于镇原县广汇花苑的六套楼房,后被告将六套房屋全部售出,截止2010年7月26日,被告欠其楼房款共计261500元,并为其出具了欠条。到2012年4月份,被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共支付楼房款190000元,下欠71500元至今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彩霞辩称,其代为原告出售楼房属实,但已经全部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等方式付清了楼房款,并且多给付了19500元。因此其不但未欠原告楼房款,而且原告应向其支付劳务费用102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原告乔生阳与被告王彩霞口头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出售其镇原县广汇花苑的住宅楼房六套,后被告王彩霞依约向他人出售了五套楼房,并以180000元给自己购买了一套。2010年7月26日双方清算账务时,被告共欠原告楼房款261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楼房款201000元,下欠60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彩霞要求原告乔生阳支付劳务费10200元,仅有其陈述,未提交其他证据;双方就拖欠楼房销售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又查明,被告王彩霞提交的金额为80000元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张,交易日期不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原告委托被告出售六套楼房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被告及购楼人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在2010年7月26日前欠原告售楼款261500元的事实;3、被告提交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6张证实被告在2010年7月26日后支付原告售楼款166000元的事实;4、购楼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出示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张证实张某某在2010年7月26日后替被告曾给原告支付楼房款35000元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单证实被告提交的金额为80000元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系2010年6月30日双方交易形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彩霞依约受托替原告乔生阳出售楼房、清收楼款,回收的楼房款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被告拖欠原告楼房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就该事项未进行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因此其请求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劳务费,仅有其陈述,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彩霞清偿原告乔生阳售楼款60500元。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若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原告乔生阳负担285元,被告王彩霞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永亮审 判 员 张满龙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建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