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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董爱苹与房本玉、高秀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爱苹,房本玉,高秀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322号原告董爱苹。委托代理人李吉垠,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本玉。被告高秀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学善、韩维利,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爱苹为与被告房本玉、高秀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爱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垠、被告房本玉、高秀珍委托代理人金学善、韩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是儿媳与公婆关系,2004年农历正月十九,被告的次子房建伟与我登记结婚,二被告将其八间房子的四间正房即即墨市华山镇万华埠村346号房屋指定由我与房建伟生活居住。2005年7月二被告与我们分开自己生活。2010年12月24日,房建伟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10月30日去世。2012年5月二被告未经过我同意,将我家的大门砸开,并搬入居住至今,且不让我回家,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腾出房屋。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产权属于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是儿媳与公婆关系。被告房本玉、高秀珍是夫妻关系,共育有二子,即长子房建强、次子房建伟。即墨市华山镇万华埠村346号房屋的宅基地登记在被告房本玉名下,房屋也由二被告所建。2003年1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之子房建伟登记结婚,婚后即在该房居住、生活。2011年10月30日,房建伟因交通事故去世。庭审中,原告称2005年7月,二被告与两个儿子分家,万华埠村346号房屋分给了次子房建伟,但未立分家单。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房本玉名下,从未进行分家。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了调查,证人黄某是被告房本玉的兄弟媳妇,其作证称2005年7月份,被告房本玉夫妇与两个儿子分家,并将万华埠村346号房屋分给了次子房建伟。证人刘某是二被告的大儿媳,其作证称二被告从未与两个儿子分家,其住房也登记在被告房本玉名下。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应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家析产,但原告仍坚持原诉请。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是被告房本玉,原告主张分家时已将涉案房屋分给其丈夫,证据不足,即便该房屋已进行了分配,亦应先进行分家析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爱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爱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林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培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