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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围民初字第3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海军、李会忠、李友春、刘爱民、罗瑞生、王艳国、申军、邱春山、袁春雷、马玉、李国华、赵真民、赵风华、赵向东、郝振宇、张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海军,申军,袁春雷,马玉,李国华,赵向东,郝振宇,董立平,李友春,刘爱民,罗瑞生,王艳国,李会忠,邱春山,赵真民,张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围民初字第3336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围场农村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李鸿委托代理人王宜民被告王海军被告申军被告袁春雷被告马玉被告李国华被告赵向东被告郝振宇被告董立平被告李友春被告刘爱民被告罗瑞生被告王艳国被告李会忠被告邱春山被告赵真民被告张玉辉原告围场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海军、李会忠、李友春、刘爱民、罗瑞生、王艳国、申军、邱春山、袁春雷、马玉、李国华、赵真民、赵风华、赵向东、郝振宇、张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杰、魏洪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李会忠、李友春、刘爱民、罗瑞生、王艳国、申军、邱春山、袁春雷、马玉、李国华、赵真民、赵风华、赵向东、郝振宇、张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王海军于2009年12月30日在我银行借款50000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15日归还,由被告李会忠、李友春、刘爱民、罗瑞生、王艳国、申军、邱春山、袁春雷、马玉、李国华、赵真民、赵风华、赵向东、郝振宇、张玉辉为其进行担保。为维护我银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被告王海军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给付利息165627.00元(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15日,计7天×9.9‰÷30天×本金500000.00元=1155.00元,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计712天×9.9‰÷30天×1.4×500000.00元=164472.00元)及后期利息(2012年12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李会忠、李友春、刘爱民、罗瑞生、王艳国、申军、邱春山、袁春雷、马玉、李国华、赵真民、赵风华、赵向东、郝振宇、张玉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号证据,借款人申请书(复印件)2号证据,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3号证据,保证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4号证据,保证人保证承诺书(复印件)5号证据,贷款利息计算表一张(原件)被告王海军、李会忠、李友春、刘爱民、罗瑞生、王艳国、申军、邱春山、袁春雷、马玉、李国华、赵真民、赵风华、赵向东、郝振宇、张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军于2009年12月30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5日归还,由被告李会忠、李友春、刘爱民、罗瑞生、王艳国、申军、邱春山、袁春雷、马玉、李国华、赵真民、赵风华、赵向东、郝振宇、张玉辉为其进行担保。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11.18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40%罚息。此笔贷款到期后,因被告王海军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会忠、李友春、刘爱民、罗瑞生、王艳国、申军、邱春山、袁春雷、马玉、李国华、赵真民、赵风华、赵向东、郝振宇、张玉辉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王海军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借款利息165627.00元(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15日,计7天×9.9‰÷30天×本金500000.00元=1155.00元)及逾期利息164472.00元(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8日,计712天×9.9‰÷30天×1.4×500000.00元=164472.00元)及后期利息(2012年12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李会忠、李友春、刘爱民、罗瑞生、王艳国、申军、邱春山、袁春雷、马玉、李国华、赵真民、赵风华、赵向东、郝振宇、张玉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军在原告围场农村信用联社借款,由被告李会忠、李友春、刘爱民、罗瑞生、王艳国、申军、邱春山、袁春雷、马玉、李国华、赵真民、赵风华、赵向东、郝振宇、张玉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海军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665627.00元的责任。被告李会忠、李友春、刘爱民、罗瑞生、王艳国、申军、邱春山、袁春雷、马玉、李国华、赵真民、赵风华、赵向东、郝振宇、张玉辉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海军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167120.00元(2010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本息合计665627元,及后期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李会忠、李友春、刘爱民、罗瑞生、王艳国、申军、邱春山、袁春雷、马玉、李国华、赵真民、赵风华、赵向东、郝振宇、张玉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海军追偿。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由被告王海军承担。被告李会忠、李友春、刘爱民、罗瑞生、王艳国、申军、邱春山、袁春雷、马玉、李国华、赵真民、赵风华、赵向东、郝振宇、张玉辉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长  娄艳宏审判员  邵 杰审判员  魏洪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单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