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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20-03-24

案件名称

四平市天佑印染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日里服装辅料(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天佑印染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日里服装辅料(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二初字第156号 原告四平市天佑印染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东区北一马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冯永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长义,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日里服装辅料(大连)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开发区万宝街十号 法定代表人山岡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峰,被告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奇权,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市天佑印染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日里服装辅料(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告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3)东民管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四民管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天佑印染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长义、被告日里服装辅料(大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峰、张奇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经济业务往来。被告于2009年至2012年从原告处购买服装辅料,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5212.50元,欠利息150367.9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345212.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50367.99元;3、被告负担诉讼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时只提供了一份合同67000元,原被告之间有28份合同,这些货款总值400多万元都已付给原告,其中有393558.5元已经由原告方职工景洪禹签收。被告不欠原告公司任何款项。 本案无争议事实是,从2009开始,原、被告之间有经济业务往来。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是否成立,被告应否偿还货款。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一:2012年1月9日、2012年3月30日,2010年度1月1日年度,2011年度1月15日年度加工、购销合同,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加工布匹,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证明28份合同无效,只有这四份合同有效,只有这四份合同有公司合同专用章确认。被告质证意见是,前三份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第四份合同不是年度合同只是一个总合同写明见分合同、分明细,具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每一份合同都有数量和规格。我方分合同都对应的都有增值税发票。第四份合同不能具体履行。二:应收账目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总额365212.50元,应于2012年11月末还清。不能及时还清,按月息1.5%计算利息。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洪峰总经理签字下面部分内容是原告擅自添加的,签字的部分不是真实的,被告不予认可。往来账目数额对,其中有122086.99元是三方同意转走的。三:2012年2月1日的财务往来信函,证明被告无法办理现金支付,原、被告之间的支付方式为被告向原告电子汇划转账付款无障碍。被告明知应向原告账面付款却没有向原告支付,其支付给景洪禹个人的钱款,不能抵减对原告的欠款。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问题。四:电子汇款凭证。1、2012年9月26日电子汇划收款凭单金额20000元;2、2012年12月14日电子汇划收款凭单金额11654元。总额31654元。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双方协商的书面约定的第一条,还清新欠货款31654.00元。被告质证意见是,原告起诉的时候还在进行业务,每一笔合同对应相应的发票,31654元是2112年做的义务的款项。起诉之前一直在做,生意一直在往来。31654是七、八、九月份的款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后来内容无关。五:被告所欠货款及利息计算明细,证明计算被告延期付款利息的具体方式。被告质证意见是,对此份证据,是原告自己添加的内容计算的,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没有约定利息。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一:采购合同28份,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1月15至2012年8月15日的采购合同,业务量有400多万元。证明景洪禹是原告公司的代理人。原告质证意见是,这些采购合同是虚假合同,上面写明收到后要盖章回传,这些合同没有盖章回传,我们双方是一般纳税人,必须有法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发票没有问题。发票是根据码单开具的。二:六份码单,证明景洪禹是原告公司的代理人。原告质证意见是,码单是由四平传给被告,工作地点是四平。景洪禹是普通业务员。码单是直接给大连公司的,按照码单开具发票。三:2009年7月15日向景洪禹支付12万元现金,2010年2月8日支付景洪禹123558.5元支票,2010年6月18日支付给景洪禹15万元支票,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质证意见是,这些证据不成立,公司没有盖章。景洪禹个人和公司无关。如果不欠原告公司款项,就不应该向原告还款。四:2010年5月20日网银转账记录单,证明景洪禹是向原告支付款项60000元。原告在应收账款明细中记录是网银转就是此笔款项。景洪禹有代收货款的权限。原告质证意见是,这个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后期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账目款项是零,没有欠款。我和洪峰去景洪禹公司,然后洪峰和景洪禹说,付长义去要钱,洪峰让景洪禹给钱,景洪禹给洪峰写了一个还款计划,洪峰说还款计划给我。我说是洪峰欠我钱,景洪禹不欠我钱。我没有要。我不同意债务转移协议。景洪禹和洪峰之间有往来。五:三张汇款凭证,证明被告还款111654。原告无异议。六:日里公司往来账目及发票明细,证明景洪禹是原告的代理人。原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景洪禹是业务员,没有经手财务的权利,没有收账的权利。七:三份银行转账单2011年7月6日景洪禹汇给原告30000元,2011年5月20日景洪禹汇给原告60000元,2010年11月26日景洪禹妻子金立娜汇给原告10000元,证明景洪禹还款。原告质证意见是,此证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应收账目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总额365212.50元,应于2012年11月末还清。不能及时还清,按月息1.5%计算利息。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在洪峰总经理签字下面部分内容是原告擅自添加的,签字的部分不是真实的,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没能向本院提交此证据的副本或者能够否定此证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电子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2012年12月14日两次汇款合计31654元。此款额正是洪峰总经理签字下面部分的内容之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三张汇款凭证),证明被告还款111654,其中2012年12月18日汇款8万元,也是洪峰总经理签字下面部分的内容之一。足以证明被告是在履行双方的约定。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证明景洪禹是原告的代理人,因没有原告的授权予以证明,只能证明景洪禹是原告的普通业务员。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只能证明被告与景洪禹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七,只能证明景洪禹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且是2012年9月17日对账前发生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09开始原、被告之间有加工、买卖关系。2012年9月17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65212.50,并约定2012年9月30日还款31654元,2012年10月末还款10万元,其余2012年11月末还清。不能及时还款从欠款之日按月息1.5%计息。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还款2万元,12月14日还款11654元,12月18日还款8万元,总计还款111654元,尚欠253558.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253558.5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给付此款,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2012年9月18日-12月4日,本金11654元,利息为442.85元;2012年9月18日-12月18日,本金10万元,利息为4500元;2012年9月18日-2013年5月23日,本金253558.50元,利息为31060元。合计3600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里服装辅料(大连)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四平市天佑印染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3558.50元,利息36002.85元,合计人民币289561.3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30元,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6230元。保全费2995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代理审判员  王新玲 人民陪审员  金利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