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朱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通锦桥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岳某某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7克),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岳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证照片,公安局扣押清单,公安局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10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