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祝雪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雪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雪强。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雪强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祝雪强通过朋友认识被害人曾X,在交谈中祝雪强谎称认识金堂县公安局某领导,可以帮助被害人曾X追回建筑工程款。随后,被告人祝雪强编造请领导吃饭、送礼等各种理由,先后多次从曾X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2000元,被告人祝雪强将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自己开销。案发后,被告人祝雪强退还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雪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祝雪强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祝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祝雪强的供述、被害人曾X的陈述、证人张X波的证言;证人王X琳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金堂县公安局调取的短信通讯记录及短信息内容照片、常住人口信息、退赃收据、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祝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雪强诈骗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祝雪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雪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祝雪强的刑期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筱姑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