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世云诉王建忠、代会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云,王建忠,代会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张世云,男,1929年1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庆华,男,196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城关镇荣休街2胡同*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中林,男,195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城关镇西岗头村*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建忠,男,1969年5月26日生。被告代会会,男,1985年2月25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营业场所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原告张世云诉被告王建忠、代会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杨中林及被告王建忠、代会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27国道正常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被告王建忠驾驶的豫N115**号货车撞倒致原告及乘坐人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后又转到开封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车主及保险公司只给付50000元的治疗费,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建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405.05元,护理费865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66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评估费140元,车损1265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80627.53元,扣除车主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0627.53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够的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建忠、代会会承担复印、鉴定、评估、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忠、代会会辩称: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该我们承担的我们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建忠驾驶豫N11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葛岗镇花西村路口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横滑后将行驶至路口张世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翻,造成张世云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薛会民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2)第10042号认定书认定,王建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世云、薛会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杞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腰椎退行性变、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并在该医院于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3日住院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1396.08元。后原告又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胃溃疡穿孔、急性化脓性腹膜炎、右锁骨骨折、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左膝软组织伤。并在该医院从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7月16日住院治疗4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3008.97元。原告的伤情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世云的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对原告的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儿子张千里、张广彪护理,张千里、张广彪均为河南荣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工,张千里月工资3000元,张广彪月工资2900元,二人在护理原告期间公司扣发了二人的工资。因在交通事故中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经杞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2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另原告还提供交通费票据209张计款1468元,复印费票据一张计款50元,开封乐仁堂医药总店众康药店票据九张计款110元,开封市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票据三张计款60元,禹王台区百姓缘大药房票据一张计款20元,开封市统一机动车停车管理中心票据一张计款5元。王建忠系代会会雇佣的司机,代会会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从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为期一年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代会会已给付原告4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经计算和票据显示,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44405.05元;2、护理费为44天×(100元/天+96.67元/天)=8653.48元;3、住院伙食补助为44天×30元/天=1320元;4、营养费为44天×10元/天=440元;5、残疾赔偿金为5年×7524.94元/年×20%=7524.94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车辆损失为1265元;8、车辆评估费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1、复印费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例,伤残鉴定书,河南荣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世云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王建忠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2)第10042号认定书认定,王建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世云、薛会民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建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险,因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忠、代会会承担。但被告已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开封乐仁堂医药总店众康药店、开封市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禹王台区百姓缘大药房的票据因无相应的处方相印证,不能证明购买何种药物和用于治疗何类疾病和是否原告所用,故原告要求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世云医疗费44405.05元,护理费865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车辆损失为1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72608.47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再给付原告62608.47元。二、被告王建忠、代会会赔偿原告张世云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850元(被告代会会已付40000元,其多付部分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返还给被告代会会)。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王建忠、代会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峰审判员 孙长青陪审员 张党振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