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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景举房与李正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举房,李正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景举房,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李正言,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景举房与被告李正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举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份,我承接了被告在巨野县田庄镇丁官屯南隅村建楼房中的木工活(即执壳子板)。2012年3月我按照约定全部完成该木工活,被告支付4.8万元后,剩余39000元,经催要被告推诿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上干了1800多个平方的活,我已支付一大部分,欠他的不多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原告承接了被告在巨野县田庄镇丁官屯南隅村建楼房中的木工活(即执壳子板),该木工活按平方米计算劳务费,每平方米42元,原告共完成2004平方米木工活,总计劳务费84168元。被告在支付48000元后,剩余36168元未予支付。原告所述欠39000元包含因施工难度加大原告另外加的劳务费,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61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在催要无果后,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6168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施工难度增大而增加的劳务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36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725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善林审判员  王显亮审判员  徐美玲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