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穆维元与乔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7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维元,乔广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57号原告穆维元,男,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乔广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穆维元诉被告乔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维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维元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乔广龙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月息9.6‰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广龙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穆维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并出示了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乔广龙2012.3.31”,拟证明被告乔广龙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乔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被告亲笔所写的原件,并有被告的签名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被告乔广龙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穆维元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乔广龙借款后未向原告穆维元清偿,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如诉请。另查明,被告乔广龙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收款凭证,被告乔广龙向原告穆维元出具借条一份,即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被告乔广龙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未偿还借款,且已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广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维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乔广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芸审判员 和宪德审判员 武志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