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郑巨立与浙江开拓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巨立,浙江开拓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138号原告:郑巨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海峰。被告:浙江开拓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嘉星。原告郑巨立与被告浙江开拓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巨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开拓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巨立诉称: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9月23日,被告共32次向原告购买冲板铁和铁皮,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公司,被告开具实物入库单给原告,原告凭实物入库单与被告结算,上述32笔货物共计金额1376502.8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除支付了369077元外,余欠10077425.8元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7425.8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郑巨立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实物入库单三十二份,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浙江开拓铸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开拓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核实,未发现证据存在瑕疵和疑点,也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9月23日间,被告浙江开拓铸造有限公司共32次向原告购买冲板铁和铁皮。根据交易习惯,由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开具实物入库单给原告,该32笔货物价款共计金额1376502.8元。后经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69077元,尚欠原告货款1007425.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开拓铸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郑巨立货款1007425.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因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同时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客观上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7425.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开拓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巨立货款100742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浙江开拓铸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68元,减半收取6934元,由被告浙江开拓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8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哲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