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秀敏与被上诉人郭贤坤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秀敏,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贤坤,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胡秀敏因与被上诉人郭贤坤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清、被上诉人郭贤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郭贤坤与被告胡秀敏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9月4日在罗山县灵山镇(原涩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3年2月8日生育一女,��名郭柳慧,又于1996年农历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郭忠义。双方婚后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初被告胡秀敏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郭贤坤离婚,后因双方就财产分割未能达成协议而撤回起诉。2010年6月原告郭贤坤起诉要求与被告胡秀敏离婚,被告以双方结婚多年有感情基础,且孩子身体不好,需要其照顾为由不同意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提供证据证实,被罗山法院判决驳回郭贤坤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1年5月原告郭贤坤再次向罗山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秀敏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郭忠义,不要求被告胡秀敏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胡秀敏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郭贤坤需满足几个条件:1、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孩子;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原告郭贤坤给付损害赔偿款20万元,在该次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的���实有,原告郭贤坤与被告胡秀敏于2008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奇瑞牌豫SH51**号轿车一辆(双方一致作价3万元),同年6月22日原告郭贤坤以双方私下和解为由撤回起诉。2011年7月被告胡秀敏又再次向罗山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郭贤坤离婚并提出5项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3、婚生子郭忠义由胡秀敏抚养,郭贤坤给付抚养费;4、郭贤坤给付胡秀敏损害赔偿款3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郭贤坤负担。在诉讼中,胡秀敏以双方未能就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而撤回起诉。罗山法院结合本案诉讼活动,可以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自2008年10月(农历)起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亦不联系,通过四次诉讼,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但双方就分居的原因陈述各异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分居期间,婚生子女郭���慧、郭忠义均随原告郭贤坤在外地一起生活,庭审中被告胡秀敏称孩子系原告郭贤坤强行从家中带走的,原告郭贤坤未予辩解。庭审中,原告郭贤坤提供婚生子郭忠义的证言一份,郭忠义证明内容为其父母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分居,母亲胡秀敏未尽母亲责任,父母离婚后其愿随父亲一块生活,被告胡秀敏辩称婚生子郭忠义的证明内容不是其真心话。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原告郭贤坤与其他女性同居过。另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奇瑞牌豫SH51**号轿车一辆,原告称现值20000元,被告胡秀敏称不清楚现在的价值,双方未就该部车的价值申请评估。双方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陈述各异,且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各自陈述的内容。庭审中,被告胡秀敏陈述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现在起诉要求与其离婚,其目的是想摆脱被告,原告称被告若患有精神分裂症应以诊断证明为准,被告在罗山法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补充提供9页患病治疗材料,原告经罗山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原审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郭贤坤与被告胡秀敏婚后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08年10月(农历)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与其他女性同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双方在本次诉讼之前曾先后四次向罗山法院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至2010年9月1日罗山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分居期间,婚生子郭忠义一直随原告郭贤坤生活,且郭忠义亦表示愿随原告郭贤坤一起生活,故离婚后孩子郭忠义由原告郭贤坤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因原告郭贤坤未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且被告身患疾病,又无固定收入,据此罗山法院判决被告胡秀敏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处置问题,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奇瑞牌豫SH51**号轿车,双方在本次诉讼中未能就该车的价值作出一致意见,也未申请评估,但根据双方曾对该车一致作价30000元的意见,罗山法院确认该车的价值为30000元,罗山法院结合实际酌定该车归原告郭贤坤所有和使用,原告郭贤坤给付被告胡秀敏该财产分割款15000元。诉讼中双方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陈述的内容各异,且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离婚后,双方对此若有纠纷,均可另行主张解决。原告郭贤坤与其他女性同居,导致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予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损害赔偿款30000元。另外被告胡秀敏有病在身,且离婚后无固定居所,本院为照顾妇女合法权益,酌定原告郭贤坤给付被告胡秀敏经济帮助款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郭贤坤与被告胡秀敏离婚;二、婚生子郭忠义由原告郭贤坤抚养,被告胡秀敏不给付子女抚养费;三、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奇瑞牌豫SH51**号轿车归原告郭贤坤所有,原告郭贤坤给付被告胡秀敏该财产分割款15000元;四、原告郭贤坤给付被告胡秀敏经济帮助款30000元;五、原告��贤坤给付被告胡秀敏损害赔偿款30000元。上述三至五项给付款共计75000元,限原告郭贤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贤坤负担。胡秀敏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分居期间与其他女性同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恶化,上诉人身患疾病,无固定收入,离婚后无居所,原审判决损害赔偿和经济帮助太少,不能解决上诉人的经济困难,被上诉人有过错,也不能起到警戒作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帮助10万元,损害赔偿10万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贤坤答辩称:我是个农民,上有父母,下有子女,没有能力对上诉人进行经济帮助;我无过错,原审认定我与其他女性同居生活不是事实,不应对上诉人进行赔偿。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郭贤坤与胡秀敏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多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并从2008年10月(农历)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二人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胡秀敏上诉称原审判决损害赔偿和经济帮助太少的请求。郭贤坤因与其他女性同居,导致双方离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郭贤坤给付胡秀敏损害赔偿款30000元是适当的。在农村家庭中,男人是一家生活的顶梁柱,郭贤坤作为胡秀敏丈夫,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因之一,且胡秀敏有病在身,离婚后无固定居所,原审判决郭贤坤给付胡秀敏经济帮助款30000元偏低。为照顾妇女合法权益,本院酌定郭贤坤给付胡秀敏经济帮助50000元。故胡秀敏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其他上诉理由,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二、变更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郭贤坤给付胡秀敏经济帮助款50000元。上述给付款共计95000元,限郭贤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600元,由被上���人郭贤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贵 瑛审判员 刘 友 成审判员 吕 树 利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永超(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