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真波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真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真波,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车辆修理工,住广西××自治区合浦县××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真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真波在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路后街酒吧内盗走曲晶皮包内的一台黑色Iph0ne4s手机(串号:013175007395606;价值3848元)。同月30日公安人员在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一汽车修理厂内将被告人杨真波抓获。破案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杨真波处缴获上述赃物手机并依法发还曲晶。归案后,被告人杨真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真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使用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曲晶陈述,证人岑某某证言,被告人杨真波的供述,照片,估价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真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真波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真波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盗窃的赃物手机已被收缴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真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真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华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章宏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