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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冀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冀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1833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壮,男,生于1958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冀某甲,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冀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壮、被告冀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6月份结婚,于2003年5月26日进行结婚登记,2005年7月14日生育长女冀某乙,2010年8月27日生育次女冀某丙。婚后由于感情不和,常遭被告的家庭暴力,同时被告还有赌博恶习,还模仿女性的穿着打扮,让人难以接受。夫妻生活极不和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如果离婚,两个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否则我不愿意离婚。我们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也没有共同财产。我没有赌博的恶习,平常只是偶尔打个纸牌、麻将,我没有打过她。我心理很正常,没有女性化的穿着打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时未孕,且原告已进行过结扎手术;4、原被告双方子女的户口簿,证明原被告所生育两个女儿的情况。被告冀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冀某甲于2003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14日生育长女冀某乙,又于2010年8月27日生育次女冀某丙,原告在生育次女冀某丙后做了绝育手术。2010年南水北调工程占用原被告家庭三个人(冀某甲、赵某某及长女冀某乙)的耕地,给付补偿款45000元,除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部分款项外,剩余3万元由被告以保险的方式存入禹州市鸿畅镇的邮政储蓄网点,被告表示该保险为五年期,到期后还本付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三组合衣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真爱牌电动车一辆、欧派牌电动车一辆、美的牌双开门冰箱一台、美的牌壁挂式空调一台、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农历1月份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5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补偿款之外的共同财产自愿放弃分割的权利。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本案中,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感情不和,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冀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印审 判 员  徐勇锋人民陪审员  朱红雨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连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