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绍兴市城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成都西南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城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成都西南机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绍兴市城南橡胶制品有限��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平水镇山春村。法定代表人詹正福,绍兴市城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曹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敏晖,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西南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琉璃科创路***号。法定代表人柯寿乾,成都西南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姿,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城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与被告成都西南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后,城南公司申请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四川光明司法鉴���所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曹明、丁敏晖,被告西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姿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曹明、丁敏晖,被告西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南公司诉称,城南公司与西南公司系长期生意合作伙伴,都是通过电话方式联系供应货物,没有签过书面合同。2008年至2009年,城南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产品技术标准为西南公司提供胶管、耐热管、气管等产品,累计货值达1950947.73元,而西南公司仅支付了300000元,尚欠1650947.73元未予支付。城南公司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西南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贷款共计1650947.73元以及赔偿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银行同���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280000元,两项共计1930947.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南公司承担。被告西南公司辩称,城南公司与西南公司系长期生意合作伙伴,都是通过电话方式联系供应货物,没有签过书面合同,主要供应耐热管、气管等货物属实,虽然城南公司出具的21张增值税发票属实,但其并未向西南公司交货,城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及催讨过货款,从城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西南公司应向城南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09年11月,而城南公司起诉时间为2012年5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城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城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城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西南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西南公司对���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增值税发票21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交易关系,西南公司已经用增值税发票抵扣了相应税款,共计1950947.73元。西南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增值税发票只能作为税务机关核税款的凭证,不能证明城南公司已经履行了1650947.73元供货事实。对编号为:04624984、04624985、04624986的三张增值税发票予以确认,西南公司收到了该三张发票,也向城南公司支付了300000元。但该三张增值税发票与本案的尚欠货款1650947.73元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由本院予以认定。3、录音文字稿及录音光盘(包括城南公司工作人员向张幼宁、柯寿乾、张昊、唐宇、陈继华的录音),拟证明西南公司尚欠城南公司货款1650947.73元。西南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城南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过第三方公证。城南公司的录音行为系私自录音行为,没有经过录音相对人的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中不能确定是否为柯寿乾本人的录音,即使是柯寿乾本人的录音,也未对债务进行明确确认。因城南公司工作人员向张幼宁、柯寿乾的录音资料经过鉴定系其本人声音,并且录音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两人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由本院予以认定。4、城南公司制作的应收账款明细账,拟证明西南公司尚欠城南公司货款的金额。西南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城南公司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系城南公司单方证据,故对其不予采信。5、中国农业银行收款入账通知,拟证明西南公司在2009年11月26日向城南公司支付过300000元货款。该款项是支付的与编号为04624984、04624985、04624986的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货款的金额。三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291542.83元。西南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西南公司曾向城南公司支付过300000元货款。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由本院予以认定。6、城南公司工作人员与西南公司工作人员张幼宁拨打电话的视频光盘,拟证明2011年5月24日城南公司向西南公司工作人员张幼宁拨打电话的真实性。城南公司向西南公司催讨货款的事实。西南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录制,没有经过第三方公证。本院认为,该项证据能够与录音资料相佐证,故对其予以确认。7、城南公司申请本院向锦江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关于增��税发票的认证情况,西南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增值税发票已经进行了抵扣,该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城南公司向西南公司提供了多少货物,不能证明城南公司所主张的内容。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8、城南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的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对其工作人员与西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寿乾、财务人员张幼宁的录音资料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拟证明语音一致,西南公司欠城南公司货款的事实。西南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录音的时间、地点及加工、剪辑的可能性,并表示对录音的时间及是否剪辑等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西南公司未有证据提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城南公司与西南公司之间系常年合作伙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物品种包括气管、耐热管等,双方均是通过电话方式联系供应货物,未签订过书面合同。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城南公司向西南公司开具了21张增值税发票,发票所载货物名称为仪表管、气管、耐热管等,总金额为1950947.73元。西南公司否认城南公司实际供过货。经本院向成都市锦江区国家税务局调查核实,锦江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回复:1、认证情况:以上21张发票均认证相符;2、抵扣情况:一般来说,企业收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认证相符后,会在次月申报税款时抵扣相应的销项税金,但是也会出现认证后未抵扣的情形。企业在次月增值税申报表上反映的进项税金是包含了企业当月收到的全部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和其他可以抵扣的凭证,不能准确区分到某一张发票。2009年11月26日,西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城南公司支付300000元。2011年5月24日,城南公司工作人员向西南公司财务人员张幼宁通电话并作了录音,电话中城南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我是绍兴市城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詹伟清,想跟你们那个西南机车抬头上的应付款跟你对一下,我这个账上可能有点模糊;我的账上是1650947.73元”,张幼宁表示“对,一分不差,1650947.73元,一分不差;现在都是总公司统一付款的,到时候就看他们怎么给你分配,西南机车的也都在那里了;根本就没付款”。2011年6月30日,城南公司工作人员向西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寿乾通电话并作了录音,电话中城南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三月份的货款还没给;西南机车抬头上还有1650000元多了,已经一年多没有来往了”,柯寿乾表示“我安排300000元给你;先把钱拿去再说,我们这么大企业不会赖你账”。2011年9月27日,城南公司工作人员向西南公司法定���表人柯寿乾通电话并作了录音,电话中城南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是09年12月份最后开发票的,你多多少少付点钱么”,柯寿乾表示“这次不行,再过2个月,春节之前付你点”。2011年9月28日,城南公司工作人员向西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寿乾通电话并作了录音,电话中城南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账核实一下”,柯寿乾表示“会计生了癌症,做化疗去了,五一以后吧;没钱现在,过了国庆以后再说”。以上录音资料,西南公司否认是张幼宁、柯寿乾本人的通话。城南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明司鉴(2012)声鉴字第0730、0731、0732、073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录音资料中的语音与张幼宁、柯寿乾的语音系同一语音。另查明,柯寿乾系西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幼宁系西南公司工作人员,从事出纳工作。���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城南公司是否向西南公司实际供货;二、诉讼时效问题。关于城南公司是否向西南公司实际供货的问题。本院认为:1、据查明事实,城南公司向西南公司开具的21张总金额为1950947.73元的增值税发票,西南公司均已进行了认证,并且税务机关回复通常情况下,企业收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认证相符后,会在次月申报税款时抵扣相应的销项税金;2、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城南公司与西南公司存在常年的买卖合同关系,均以口头方式进行交易,货物品种包括气管、耐热管、刹车管等,该陈述与增值税发票反映的内容相符;3、据录音资料显示,城南公司与西南公司财务人员张幼宁经对账确认西南公司尚欠城南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650947.73元(1950947.73元-300000元),该金额与发票显示金额1950947.73元及双方陈述已付款300000元的事实相符;4、��录音资料显示,西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寿乾认可欠款的事实,并表示“我们这么大企业不会赖你账”。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城南公司未能提供供货方面的依据,但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城南公司向西南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金额为1950947.73元,西南公司已付款300000元,现尚余1650947.73元未予支付。故本院对于城南公司主张西南公司付款1650947.7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有约定,故应当从城南公司向西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寿乾催款之日,即2011年6月30日起算,对于城南公司要求从2009年12月24日起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西南公司辩称据城南公司的发票证据显示,西南公司应付款的时间为2009年11月,但城南公司至2012年起诉,时效已过。本院认为,据城南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城南公司于2011年5月起不断向西南公司催讨货款,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其于2012年5月向本院起诉,未经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西南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绍兴市城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650947.73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78元,减半收取11089元,鉴定费11050元,合计22139元,由被告成都西南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萌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