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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瞿少敏与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瞿少敏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瞿康占。委托代理人:林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少敏,上诉人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林锋和被上诉人瞿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瞿少敏系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1988年12月19日与非农户冯化化结婚。婚后原告户籍未迁移出七村,也未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0年至2007年间,被告根据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将出租集体资产所得的收入,以给与口粮补助款的形式向本村每位村民予以分配发放,2000年至2007年合计为4800元。在发放该项福利时,被告村以原告系“农嫁非”妇女且出嫁多年为由,不给予其分配享受。原告曾于2007年12月26日向原审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口粮补助款480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判决维持原判。案件生效后,被告已经履行完毕。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于每年10月份,向村民发放口粮补助款1000元,五年合计5000元。但是,被告仍以同样理由拒绝支付该笔款项,故引起本案之诉。原判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既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更具有社会保障性质。本案所涉集体财产的租金收入,属于农村承包经营权的衍生权益,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分配权利。本案原告虽已出嫁,但并未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任何权益,仍属于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依法享有与本村其他村民完全相同的分配权益。被告以原告系“农嫁非”妇女且出嫁多年为由,将其相关分配权益予以剥夺,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口粮补助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于2008年至2012年间分五次分发口粮补助款,其中2008年至2010年的三笔口粮补助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之日起两年内已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瞿少敏口粮补助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瞿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审宣判后,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款项为集体经济组织租金等收入,而非土地补偿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程序制订的分配方案属村民自治范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上诉人作出的分配方案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瞿少敏辩称:集体资产出租收益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衍生权益。上诉人制订的分配方案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农嫁女的合法权益。有关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相关权益的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已经本院(2009)浙温民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认定。并且,双方关于2000年至2007年发放的4800元口粮款的争议经该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双方争议的内容与上述判决一致,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的原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分配款项,于法有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苏子文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百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