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南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华孔斌与黄永茶、张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孔斌,黄永茶,张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南商初字第14号原告:华孔斌。被告:黄永茶。被告:张彩平。原告华孔斌为与被告黄永茶、张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孔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茶、张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孔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6日(农历2011年6月16日),被告黄永茶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55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农历2012年10月份前。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永茶、张彩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簿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永茶向原告借款90055元的事实。被告黄永茶、张彩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了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黄永茶与张彩平的婚姻登记情况,经文成县婚姻登记中心查证核实:被告黄永茶与张彩平于1996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6日登记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16日,被告黄永茶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55元。2012年1月13日,被告黄永茶向原告华孔斌出具了借款金额为90055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农历2012年10月份前(即借款期限的届满日为2012年12月12日),未约定借款利率。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黄永茶与张彩平于1996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6日,双方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黄永茶向原告华孔斌借款90055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华孔斌与被告黄永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永茶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不还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偿付逾期利息,其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由于借款发生于黄永茶与张彩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彩平又未提供该债务系黄永茶个人债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永茶与张彩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永茶与张彩平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茶与张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华孔斌借款本金9005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被告黄永茶与张彩平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克勤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洪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